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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庞朝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庞朝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173号原告:黄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朝培,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黄伟与被告庞朝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朝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朝培向黄伟支付工程款73402.5元;2.判令庞朝培向黄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34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黄伟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34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黄伟与庞朝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庞朝培将良庆镇中心校至消防队公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黄伟施工,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后黄伟将合格的工程交付庞朝培。2014年2月20日,庞朝培对实���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3402.5元,但其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为此,黄伟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庞朝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庞朝培作为发包方(甲方)、黄伟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良庆镇中心校至消防队公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沥青混凝土路面的面层为3㎝AC-13型号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35元/㎡,中层为5㎝AC-20型号中粒式沥青混凝土38元/㎡,喷洒乳化沥青碎石封油层2元/㎡,按实际完成沥青混凝土面积乘以单价结算,暂定工程量1300㎡,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75元,暂定总造价97500元,以上包干单价包含以下费用: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乙方提供沥青合格证及材料,但不含沥青混凝土配合比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待甲方通知进场,乙方摊铺机、压路机进场当天,甲方支付暂定总造价的50%即48750元进场费,乙方收到进场费后2天内即开工封油层与摊铺作业,甲方对乙方每天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支付进度款(核算按以上单价),直至付到90%进度款后待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后2天内甲方组织乙方量方结算,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给乙方;甲方须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逾期付款与不按期验收量方结算的,按合同总造价每天支付5‰违约金给乙方。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庞朝培出具一份《良庆镇中心小学门口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现场收方,结算工程款73402.5元(978.7㎡×单价75元)。本院认为,从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来看,黄伟负责的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容及形式具有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庞朝培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非法再分包,且黄伟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庞朝培与黄伟签订的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考虑案涉《良庆镇中心小学门口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黄伟主张案涉工程款为73402.5元,提供了案涉《良庆镇中心小学门口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而庞朝培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伟主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验收合格,而庞朝培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故其要求庞朝培支付欠付工程款73402.5元,本院予以支持。黄伟要求庞朝培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实为利息),该利息计付标准低于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支付5‰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且庞朝培未能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庞朝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伟支付欠付工程款73402.5元;二、庞朝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34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78元,由庞朝培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杰审 判 员  彭情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