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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纯光与徐菲、徐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纯光,徐菲,徐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纯光,男,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菲,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苏平,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纯光因与被申请人徐菲、徐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509民初80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纯光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非系未成年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任何民事行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2、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不具有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对于其签字的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调解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调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纯光系一级伤残,应当赔偿近1111098.88元,调解协议中仅赔付423000元,明显不公平。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徐菲、徐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非系未成年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任何民事行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中申请人李纯光委托了专职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不具有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对于其签字的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调解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起原审的诉讼,授权委托了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梅秋娟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具体诉讼,律师梅秋娟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委托人为李纯光,委托人签字处注明李纯光(手)印,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真实有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调解。申请人李纯光系一级伤残,应当赔偿近1111098.88元,调解协议中仅赔付423000元,明显不公平。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李纯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梅秋娟,被申请人徐菲、徐苏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叶中,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公司员工顾志康到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菲、徐苏平应赔偿原告李纯光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在被告徐菲已经垫付给原告李纯光的91013元中扣除,多付款项72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李纯光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徐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2018年9月9日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000元,其中于2017年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纯光350987元,于2017年2月30日给付被告徐菲72013元。二、被告徐菲、徐苏平就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理赔。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李纯光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申请人李纯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梅秋娟,被申请人徐菲、徐苏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中,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志康均予以签字确认,本院据此所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024号民事调解书,与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并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故申请人李纯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李纯光在提出再审申请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纯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纯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张坤元审判员  徐菊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