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廷伟与阎娜、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伟,阎娜,王磊,姚喜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22号原告:王廷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娜,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东莱街道豆市。被告:王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姚喜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徐福镇四农村**号。第三人: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喜奎,任总经理。原告王廷伟诉被告阎娜、王磊、第三人姚喜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被告阎娜、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第三人姚喜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阎娜于2014年4月29日向姚喜奎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姚喜奎于2017年3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阎娜辩称,1.2014年4月29日,被告阎娜没有向三人姚喜奎借款15万元整,借款事实不存在,事实是:阎娜与姚喜奎系小姨子与姐夫关系,姚喜奎经营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阎娜借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29日,姚喜奎偿还阎娜银行承兑汇票,在姚喜奎经营的物流办公室内,单位会计要求阎娜出具收条便于账目管理,阎娜便给会计出具收据;2.关于债权转让,按照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被告阎娜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磊辩称,被告阎娜与被告王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9日在龙口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离婚,因工作原因,被告王磊一直在外地,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其他同被告阎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姚喜奎述称,其当时就是借款给阎娜15万元,且阎娜出具收条,其已经向阎娜多次主张过权利。第三人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债务不管是公司债务还是姚喜奎个人债务都是一样的,因为姚喜奎即���司法定代表人。后第三人予以明确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29日阎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收条系姚喜奎向被告还款时被告应政通物流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出具的收条;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金额共计20万元,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出具收条收到的汇票并非原告提交的汇票,金额也不相符;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第三人并非债权人,且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并不知情。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审理认为部分阐明。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应结合本院依职权到中信银行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联通公司出具的阎娜的手机号131××××9555在2017年2-3月的短信详单,证明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的短信通知。原告对该详单内容完整性表示质疑,第三人坚持确实给原告发过短信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证据2、龙口市德润鸿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阎娜系该公司外协车间负责人,负责加工经营、结算财务等事宜,阎娜曾将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该公司的金额为118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姚喜奎。原告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证据3、被告在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证明政通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姜洁以及姚喜奎本人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王磊打款76.9万元,该款即前述118万元借款中的部分还款。原告对该查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对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汇款均系二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而非第三人还款,且二被告的借款之后均用现金偿还。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需要结合第三人与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或者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对于关联性,在审理认为部分阐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手机短信三条,系2017年2月25日姚喜奎向被告阎娜131××××9555手机号上发送的。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提交联通公司短信详单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在审理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一并说明。本院依职权到中信银行烟台龙口支行调取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以及粘单,到龙口市民政局调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9日协议离婚。第三人姚喜奎原系被告阎娜姐夫。2014年4月29日,被告阎娜出具收条一份交由第三人政通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017年3月1日,第三人姚喜奎与原告王廷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姚喜奎将其持有的债务人阎娜的15万债权转让给王廷伟以抵顶其欠王廷伟的运费。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一致认可,姚喜奎系代表政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提供了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经审核与调取的存档件一致),出票人均为政通物流公司,收款人为龙口绿砂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称因记不清出借5万元金额的是哪一张汇票,故提供了两份)。上述汇票经背书后已经于到期日前委托收款,背书单位中无二被告的印章。根据农��的查询明细显示,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政通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姜洁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王磊的个人账户汇款12笔,累计70.9万元。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姚喜奎代表政通物流公司向被告王磊汇款6万元。对于上述汇款,第三人政通物流公司称系二被告向该公司借款,该公司通过银行打款,且后来二被告均通过现金形式还款。二被告则称,汇款系第三人偿还被告的借款。两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有过向他人借款以及出借款项给他人的记录,均以借条的形式载明借款事实,本案之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第三人政通物流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据请求被告还款,而收据从内容和性质上看,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故仅凭被告阎娜出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称收据系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的解释说明虽无证据支持,但从交易习惯上看不能排除其合理性。重要的是,根��农行的查询明细,在被告阎娜出具收据之前,第三人与被告王磊之间有频繁的资金流通记录,算上涉案的收据金额,累计90余万元。按照第三人的说法,如此大的资金付出均系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但既无借条,而后70余万元又用现金还款,明显违背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不符合一般交易主体的通常认知,这种资金流通进一步表明被告抗辩的合理性。第三人作为企业法人,且自认存在出借及借入资金的经历和经验,应该具备基本的交易常识,并对大额资金的出借持审慎的规范的交易态度,第三人解释因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才未要求出具借条,而是出具收条,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汇票背书和付款均与被告无关,其提交的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资金给付行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继而,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而失去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则无需再予以审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王廷伟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航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人民陪���员秦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