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小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亮,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曾小亮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乘坐其妻子吴某)从龙泉市驶往温州市。当日8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613公里+600米(富岭互通)处时,车辆与护栏端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曾小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小亮已取得被害人吴某家属谅解。被告人曾小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小亮向正在执勤的过路警车请求救援,并乘坐警车将被害人吴某送至医院,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曾小亮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小亮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浙公高丽一认字(2017)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物鉴尸检字[2017]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救援经过;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小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小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