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县大厦什字,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马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民警随即将马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在证实,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宗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