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子宝、刘士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子宝,刘士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4执72号申请执行人:赵子宝,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刘士丰,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执行赵子宝与被执行人刘士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412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银行、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534民初4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福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