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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红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顺,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红顺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句容市天王镇天潦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王镇翻水岗自然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桂某(女,1949年10月24日生)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桂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张红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红顺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红顺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红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殷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