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强、殷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强,殷苏,谷岱,谷天福,董秀琴,王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强,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青,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苏,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岱,女,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天福,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秀琴,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付强因与被申请人殷苏、谷岱、谷天福、董秀琴、王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豫01民申38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王亚青,殷苏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谷岱、谷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董秀琴、王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付强再审称:一、2011年4月26日的《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谷岱陈述殷苏并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借款,殷苏称提供的是40万元现金违背常理,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是2011年4月26日《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殷苏要求谷岱提供新的担保,因谷岱无法提供,此借款不了了之。二、2011年5月5日借款人谷天福从殷苏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谷天福提交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以及谷天福新调取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2011年5月5日的借款与2011年4月26日谷岱的《借款保证合同》无任何关系,不是一回事。并且银行明细显示殷苏向谷天福提供的借款金额是385600元,而不是40万元。三、谷岱在2012年4月16日之前没有委托谷天福办理任何与殷苏之间借款事宜,对之前发生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2011年4月26日谷岱和殷苏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作为担保人付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5日谷天福和殷苏之间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付强并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殷苏对付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殷苏再审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系谷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岱与殷苏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经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公证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用途是酒店扩建,结合抵押协议和场地租赁协议,完全可以认定谷岱借款用途是为其租赁经营的天秀酒店扩建所用。二、谷岱委托其父亲谷天福代办与殷苏之间的借款事宜,有谷岱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书明确谷岱是天秀酒店的经营者,与借款用途及相关证据相印证,委托书日期仅是笔误,且谷天福与谷岱是父女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谷天福的受委托行为。三、殷苏提供给谷岱借款现金40万元,谷天福出具的收据已载明。四、谷天福主张其收款行为不是受谷岱委托,而是另有他人出借给其4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谷天福、付强所举证据中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均载明债务人系谷岱,借款合同编号与殷苏所举证的《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完全一致。综上,付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殷苏已充分履行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债务人、保证人均应当履行偿还及保证义务,请求驳回付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谷岱再审答辩称:2011年4月份,我在公证处一个空白的委托书上签过名字,之后我离开了郑州,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见过钱。被申请人谷天福再审答辩称:2011年4月份,在公证处签了一套40万借款的公证手续,谷岱留了一份签过字的空白委托书,后来担保公司通知我让提供物资担保,我提供不来,就把这套手续放下了,等于作废没有履行,曾经签的手续也没有拿回。之后,我又与担保公司协商,担保公司同意短期三个月借给我40万元,这次借款借据都是我本人签的名字,借款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二审提供了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真实情况就是担保公司信用贷款40万元,与2011年4月份谷岱去公证的那次借款不是一回事。被申请人董秀琴、王占伟未到庭、未答辩。殷苏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谷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算至2013年9月18日为176000元;2、判令谷天福、董秀琴、付强、王占伟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殷苏与谷岱、谷天福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殷苏,借款人谷岱,保证人谷天福;编号为信融贷款(2011)第0001号,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制。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方式为月付,借款用途为酒店扩建;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保证条款为保证人自愿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日,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出具(2011)郑二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本公证员就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兹证明××殷苏、借款人谷岱、保证人谷天福在郑州市,签署了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手指纹印均属实。2011年4月28日,殷苏与付强、王占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保证人付强、王占伟,债权人殷苏。为保证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谷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肆拾万元整;利率为月息2%;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始至2011年10月26日止,共6月。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另查明:2011年4月,殷苏与谷岱、董秀琴及案外人田文枢、郑州市惠济区大草原文化广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董秀琴、谷岱向殷苏借款40万元整。自愿以位于农业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南100米卡丁院内的场地:小吃城东侧、酿酒人家西侧的卡丁夜市主体楼梯以东围墙以内(原汽修厂)的董秀琴、谷岱承包租赁田文枢、及郑州市惠济区大草原文化广场的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郑州市金水区天秀酒店)所附属的建筑物和所有物品作为借款抵押。董秀琴、谷岱保证按信融贷款[2011]第00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果违约,同意殷苏以处置抵押物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引起的一切费用。案外人田文枢、郑州市惠济区大草原文化广场同意上述借款抵押,并保证全力配合殷苏债权的落实。同意董秀琴、谷岱如违约,则将该土地租赁使用经营权归于殷苏。该协议书上田文枢及董秀琴未签字捺印。××殷苏、借款人谷岱及郑州市惠济区大草原文化广场予以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2011年5月5日,谷天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谷岱于2011年5月5日收到××殷苏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栏后由谷天福签字捺印,付款方(××)栏后由殷苏签字捺印。见证人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7月4日,谷天福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谷岱,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2%,出资人指定还款方式为冯雪丽的账户。谷天福在借款人后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4日,殷苏向谷天福发出债权催告一份,谷天福于同日签字确认已收到。主要载明:债务人谷岱、担保人谷天福和债权人殷苏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现提请注意,债务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久拖未还,截止2011年11月4日,债务人应向殷苏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4.8万元,违约金8万元,罚息2.4万元,合计55.2万元,限债务人、担保人于2011年(空)月(空)日前履行还款代偿义务。2011年12月20日,殷苏向付强发出债权催告一份,付强于同日签字确认已收到,但备注已见到此催告,但对方说内容持保留意见。主要载明:担保人付强和债权人殷苏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现提请注意,债务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久拖未还,截止2011年11月4日,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4.8万元,违约金8万元,罚息2.4万元,合计55.2万元,限债务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25日前履行还款代偿义务。2012年4月16日,谷岱向谷天福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主要载明:今郑州市金水区天秀酒店谷岱授权委托谷天福,办理与殷苏之间的贷款及一切与贷款业务相关的事宜。申请人后由郑州市金水区天秀酒店加盖印章,授权人后由谷岱签字捺印,被授权代理人后由谷天福签字捺印。2013年8月20日,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向殷苏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主要载明:由于殷苏向公证处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如: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殷苏与谷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殷苏基于谷岱授权委托将借款交付谷天福,并无不当,付强辩称其是向谷岱提供保证责任,而非谷天福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涉案合同载明使用的文本系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谷天福出具的收据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仅在见证人后加盖印章,上述其他合同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签字或加盖印章,内容上亦未对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与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无涉,付强辩称其是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本案殷苏,付强基于信任提供担保,违背了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谷岱逾期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殷苏诉请谷岱偿还借款40万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殷苏仅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经计算为229600元,殷苏诉请为176000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谷天福、付强、王占伟自愿为谷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谷天福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付强、王占伟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2年。本案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1年10月27日,殷苏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20日向谷天福、付强债权催告,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殷苏诉请谷天福、付强、王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谷天福、付强、王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岱进行追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董秀琴在抵押合同并未签字捺印,亦未向殷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殷苏诉请董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谷岱、谷天福、董秀琴、王占伟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谷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76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谷天福、付强、王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天福、付强、王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岱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殷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3400元,共计12960元,由谷岱负担。付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殷苏提供的证据中,谷岱作为借款人,谷天福和付强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依据殷苏提交的收据上谷天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5日,殷苏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上,借款人也为谷天福,时间是2011年7月4日,谷岱给谷天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却是2012年4月16日,故谷天福出具收据和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时并未得到谷岱的授权,本案的实际借款应为谷天福,不是谷岱,付强只应对谷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应对谷天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殷苏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上出资人为冯雪丽与殷苏作为××不一致,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借款人,在查明借款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谷天福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收到款项,并不是殷苏在一审开庭中所称的是通过现金的行为交给谷天福,且本金不是40万元,一审判决付强承担40万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本案实际××和实际借款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殷苏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谷天福二审答辩称,同意付强的上诉意见。谷岱、董秀琴、王占伟二审未答辩。谷天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5日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人是谷天福本人。证据2、2011年5月5日的收据。以证明谷天福是借款人。证据3、2011年5月5日付息证明一张,以证明谷天福是借款人。证据4、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谷天福是借款人。付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借款时间不一致,还款期限不一致,担保人不一致,借款人也不一致,谷天福与殷苏重新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付强不应对后达成的借款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殷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收据等都应是债权人保存的,如果是债务人保存的,无论真实性如何,都应是无效的;二、这些证据不是双方达成的合意,都是债务人和担保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殷苏接受了谷天福和谷岱提交的这些手续;三、证据3付息证明是真实的,我们认可收到8000元利息。针对谷天福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谷天福在二审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谷天福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4,因应由债权人持有的凭证却在债务人手中的这一事实,违反常理,不符合逻辑,殷苏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谷天福与谷岱是父女关系,谷天福认可谷岱曾为自己写过授权委托书,并称自己2011年以后就离开郑州。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付强称谷岱不是实际借款人谷天福才是实际借款人,其不应对谷天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虽然谷岱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系2012年4月16日,但从该证据所表述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谷天福陈述其在2011年以后离开郑州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谷岱对谷天福关于向殷苏借款的授权行为。虽然二审中谷天福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不能对抗由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公证的殷苏作为××、谷岱作为借款人的《借款保证合同》,且付强对该公证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故付强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付强称出借的款项不是现金是转账且本金不是40万元,利息不应按40万元本金计算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付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付强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谷岱的委托授权书,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但从该证据所表述的内容看,授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谷天福与谷岱系父女关系,结合谷岱、谷天福陈述其在2011年以后离开郑州这一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谷岱对谷天福关于向殷苏借款的授权行为。谷天福原二审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5日的借据、收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书。关于借据,虽然打印内容为借到殷苏40万元整,但是没有殷苏本人签字,殷苏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收据、付息证明及还款计划书,收据载明收到殷苏现金40万元,在还款计划书中再次确认了应还本金40万元,该三份证据的借款人姓名均为谷岱,××均为殷苏,谷天福在收款人及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其中付息证明和还款计划书中均写明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信融贷款[2011]第0001号”,该合同编号与2011年4月26日殷苏与谷岱签订并经公证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编号一致,结合谷岱为了借款给其父亲谷天福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的收据、付息证明及还款计划书与2011年4月26《借款保证合同》为同一笔借款手续,付强作为2011年4月26《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付强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5日殷苏与谷天福之间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2011年4月26的《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不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解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