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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李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921号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西路北侧建工佳苑B区11-1207。负责人:顾一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李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被告虽未签订常规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约定了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薪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试用期限、劳动期限、社会保险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其次,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宁夏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即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入职申请表比常规劳动合同篇幅小,但其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原告。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凯辩称,被告与宁夏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关系。因该公司借用被告的资质证书,所以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的社会保险无法转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填写《入职申请表》。该表载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入职时间、岗位薪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薪资内。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4400元,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宁夏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辞退了被告。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5760元。该仲裁委以入职申请表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142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共计44562元。被告称原告未支付其2017年4月工资,原告称2017年7月5日支付的4400元就是被告2017年4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从实体上看,被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缺乏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从持有的形式看,该《入职登记表》留存于原告处,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享有在依法维权中凭据劳动合同能获得的相关便利条件,故在形式上亦不能认定原、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由案外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由被告造成,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排除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零8个工作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18.39元(4400元×9个月+4400元÷21.75天×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凯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18.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