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选民与张一廖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选民,廖家元,张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712号原告:刘选民,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家元,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一,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选民与被告廖家元、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元、张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40万元给被告廖家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其利息84000元,廖家元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利息金额。2015年9月23日、9月24日廖家元分别向其偿还本金5万元。后被告两次承诺还款期限,但均未按期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廖家元、张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取款凭条、取款回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廖家元向原告刘选民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选民现金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壹年,从2014年9月24日-2015年9月23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廖家元支付了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廖家元在借条后备注:此借条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本金,同时支付利息肆万捌仟元正。余款柒月底还清(即:2015年7月30日之前)。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被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廖家元欠原告7个月利息未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共欠利息84000元,被告廖家元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选民人民币捌万肆仟元,小写金额:84000元(此款不计息),于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当日,被告廖家元在该借条后备注“原本金肆拾万元定于借条2015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原借条)于2015年9月20日前未还清造成后果由本人负责”。借款后被告廖家元于2015年9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家元向原告刘选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廖家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廖家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廖家元最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0万元,还欠30万元。后双方对被告廖家元所欠利息进行结算,欠7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欠利息84000元,被告廖家元就所欠的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结算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该部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6000元,加上所欠的本金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廖家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后备注了要支付利息,双方对被告廖家元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23日,廖家元就所欠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此款不再计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一的责任。本案中的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该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家元、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家元、张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选民返还借款本金3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460元,由被告廖家元、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豆雨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