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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康份、李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康份,李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民初1160号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康份,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李玉秀,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康份、李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