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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马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苏代,马小虎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428号原告:闫苏代,女,生于1986年11月13日,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蔡王家村小枣坪**号,身份证号6229241986********。被告:马小虎,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蔡王家村小枣坪**号,身份证号6229241982********。原告闫苏代诉被告马小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苏代、被告马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苏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2.请求判令女孩马倩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部分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严重过错导致离婚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和经济困难帮扶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农历2月,原告和被告经父母包办结为夫妇,并于当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马倩,现年八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是表兄妹之间的近亲婚姻,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宣告婚姻无效。考虑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原告的经济状况,孩子由被��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家庭收入全部由被告管理,原告一无所知,仅2015年修建的新房价值30万元,原告理应分得15万元,在原告应得的15万元中原告愿意拿出5万元留给女儿马倩当做抚养费,在此只要求分得1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赔偿金及困难帮扶金50000元,遂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无效。被告马小虎辩称,原告所述有关事实错误,原、被告为姨表兄妹关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故由双方父母作主,双方自愿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多年久,而且夫妻已生育一个女孩,可以说婚后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后来夫妻二人去武威做生意期间,被告在家闲坐,经常打电话与外面男人聊天,其思想发生了根本变化,经常滋事生非,与被告吵闹打架后,原告不辞而别。被告认为双方虽系姨表亲,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告不听从他人教唆,为女儿利益着想,夫妻必定会和好如初。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调解和好。若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至18岁;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倩,现年八岁。原告与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闫苏代与被告马小虎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原、被告系嫡亲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被告对此事实并不否认,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故被告辩称夫妻关系较好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闫苏代请求确认与被告马小虎婚姻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闫苏代与被告马小虎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苏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生才审判员  马 彪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