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151号原告:张某,女,1961年7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州。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合计25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偿还时间。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未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利息2分,姓名:刘某,2016年6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分,应按交易习惯理解为月利率2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合计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