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书章与孙磊、王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章,孙磊,王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759号原告:刘书章,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孙磊,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生,住荥阳市。被告:王亚辉,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生,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书章与被告孙磊、王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磊,被告王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382元、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2630元、救援费200元,共计30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0时58分许,被告孙磊驾驶被告王亚辉的豫A×××××小型客车,沿Y001牡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溪地时,与对向的李长领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阴思雨、李万梁、刘书章、杨朋远驾驶停放的车辆相撞,致李长领受伤,原告等人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孙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我公司已通过经侦介入,正在调查阶段,关于原告车损待经侦有结果无异后,我公司承担80%车损,评估费和拆检费、救援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磊、王亚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20时58分许,孙磊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Y001牡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溪地时,与对向的李长领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阴思雨、李万梁、刘书章、杨朋远驾驶停放的车辆相撞,致李长领受伤,原告等人车辆受损。2017年5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领无责任,阴思雨无责任,李万梁无责任,刘书章无责任,杨朋远无责任。豫A×××××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书章,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小轿车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5月25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7]0468号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26382元。原告支付该所车辆评估费1200元。支付荥阳市圣达汽车修理部拆检费2630元、救援费200元。豫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亚辉,发生事故时由孙磊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磊应按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辉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382元、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263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041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章各项损失30412元;二、驳回原告刘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付屹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