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爱君诉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君,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417号原告赵爱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慧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峰,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赵爱君与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君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213988.86元;2、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按照年6%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用陈超、姜利秋身份证到被告处销售了5车玉米,卖粮时约定现金结算,被告应支付卖粮款21398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件涉及到狄影、姜利秋合伙玉米品质造假,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现在正在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法院不应对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第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错误,首先,与我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姜利秋、陈超,二人是夫妻关系,不是原告赵爱君,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姜利秋因为向我公司出售玉米时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也不存在债务转移情形,故赵爱君不具备原告资格,最后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这也是税务机关要求实名售粮的原因,我方售粮款必须打入登记售粮者银行卡内,本案赵爱君不是登记售粮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即使如其本人主张的是以他人名义售粮,也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本案姜利秋及陈超均没有到庭,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我方将保留追究其责任及因诉讼而产生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赵爱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卖粮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粮食7车的事实;2、陈超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用陈超身份证卖给被告玉米两车的事实;3、姜利秋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用姜利秋身份证卖给被告玉米5车的事实;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姜利秋和陈超当时也没有过来,债权是否转让我公司也不知情,并且这些身份信息,手印指纹我公司也无法确定是否是他们本人所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3,因为姜利秋、陈超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依安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狄影、潘洪茹已经被立案侦查的事实。2、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狄影案件涉及姜利秋并正在侦查阶段的事实。原告赵爱君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均没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系依安县公安局公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姜利秋、陈超向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卖玉米共计7车,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分别给姜利秋、陈超出具售粮证,共计卖粮款为213993.90元。另查明: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狄影、潘洪茹涉嫌犯罪被依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安县公安局说明“狄影供述卖粮人姜利秋曾找其帮忙卖粮涉及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陈超、姜利秋用身份证向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卖玉米7车,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给姜利秋、陈超出具售粮结算单,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赵爱君称其用姜利秋、陈超身份证卖粮,因为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实行实名制收粮,登记卖粮人为姜利秋、陈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赵爱君使用姜利秋、陈超身份证名义卖粮。原告主张债权应属于债权转让范畴,而债权转让必须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才能生效,现没有证据证明姜利秋、陈超转让债权已经通知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收购粮食使用实名制,故该债权不得转让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只能向债权人姜利秋、陈超结算,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原告赵爱君与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赵爱君无权向被告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姜利秋、陈超有权主张权利,现姜利秋涉及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需待刑事案件结束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项、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爱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赵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