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与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翟某某,翟某某1,尤某某1,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004号原告尤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翟某某1,男,生于1975年3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尤某某1,男,生于1991年8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市公路管理局*楼。负责人窦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华,系公司员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尤某某1、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孟子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堂,被告翟某某,被告翟某某1,被告尤某某1,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陕C509**号重型半挂车(陕C2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东星村路段时,和被告尤某某1驾驶的属我所有的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尤某某1身体受伤,我的车辆受损。因车辆受损严重,故被先后拖至蔡家坡明亮货车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陈仓区大众玉林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产生了3万多元的修理费(包含配件)。由于我的车辆尚在沙石运输中,所以车辆修理还给我造成了3万多元的停运损失。对该起交通事故,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翟某某应该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又因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翟某某1所有及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办理了有关保险,被告翟某某、被告翟某某1、被告某某支公司也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再者,被告尤某某1系我的车辆驾驶人,对此事故也有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639.7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结算清楚。原告此次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我认为不合理。原告说的车辆营运损失方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交警队也拍照了,原告的车辆也有超载的事实,我认为此请求不合理。被告翟某某1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翟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是我派翟某某开车去运营时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积极的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我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但愿意赔偿部分损失。被告某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维修方面,我公司定损了26620元,且已按定损单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超出定损单费用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停运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尤某某1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车辆的维修过程我全程跟随,保险公司答辩称产生的维修费用26620元是事实,但修理厂说有部分零件他们修不了,所以原告另外购买的零件并叫人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这笔维修费用是原告经我的手向维修厂给付的。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陕C509**号重型半挂车(陕C2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东星村路段时,和被告尤某某1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尤某某1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故被先后拖至蔡家坡明亮货车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陈仓区大众玉林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6】第13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尤某某1无事故责任。陕C509**号重型半挂车(陕C2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翟某某1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1、被告尤某某1驾驶的陕C5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尤某某,被告尤某某1与原告尤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大货车陕C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2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翟某某1,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翟某某1系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支公司根据车辆受损维修情况,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定损总值为26620元,且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山县名涛汽修厂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岐山县名涛汽修厂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岐山县明亮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费用发票、维修配件清单及证明,宝鸡市陈仓区车站大众玉林修理部发票及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砂石运输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燃油费用证明,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费用票据;被告翟某某1提交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某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现场事故及维修照片;岐山县人民法院对宝鸡鑫茂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岐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尤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翟某某1)与被告尤某某1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尤某某)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翟某某1、被告翟某某、被告尤某某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由被告翟某某1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某某支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估损,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尤某某自行维修车辆超出评估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某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以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的定损总值为准。原告方对其自行维修车辆的事实未提供关联性的证据,且提交的由宝鸡市陈仓区车站大众玉林修理部所开具清单上的时间与该维修部开具的证明上所述的时间不符,故对原告车辆直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车辆因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其砂石运输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等证据,用来证明其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翟某某1向法院提交了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的申请。经调查,原告翟某某1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对被告某某支公司答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尤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支公司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被告尤某某1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主审人认为被告尤某某1系原告尤某某的雇佣司机,且对该事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尤某某1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某系被告翟某某1的雇佣司机,且被告翟某某在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雇主翟某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1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尤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请求,要求按每天800元计算停运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40天的停运天数,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先后在蔡家坡明亮货车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陈仓区大众玉林汽车修理部维修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4日,共计37天,故对停运天数应以37天计算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主审人认为应当由被告翟某某1承担,停运损失确定为29600元为宜(800元/天×37天=2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损失,共计29600元;二、驳回原告尤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尤某某对被告尤某某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翟某某1承担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孟子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