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申请异议江强、刘先国申请执行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海、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江强,刘先国,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海,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异12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东路***号。负责人:杨福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个贷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江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申请执行人:刘先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群。被执行人:李林海,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维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强、刘先国与被执行人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李林海、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1621执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楚雄建行”)xxx账户银行存款4000000.00元,并于同月29日向楚雄建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楚雄建行向本院回执称应冻结4000000.00元,已冻结2883913.25元,未冻结1116086.75元,原因是余额不足。异议人楚雄建行以被冻结资金是海弘公司向其缴纳的阶段性担保保证金、冻结该笔保证金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楚雄建行称:异议人与海弘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为海弘公司开发楼盘“金色花园一期”的购房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前,海弘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在楚雄建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异议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缴存保证金,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海弘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用保证金代偿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协议明确海弘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该保证金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协议,海弘公司在异议人开立了xxx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向“金色花园一期”楼盘客户发放贷款163笔,由于所涉134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海弘公司仍然承担着尚未归还的134笔共2269.31万元个人贷款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对该笔保证金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川1621执5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账户xxx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江强、刘先国辩称:异议人楚雄建行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楚雄建行与海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改变账户xxx是海弘公司所有的性质;该协议并没有约定优先受偿权,即使有约定亦不能成立,因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不是约定的权利;《担保法》只规定了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规定被保证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对动产进行质押而作出的规定,不是针对保证作出的规定;异议人声称该笔保证金仍然在为尚未归还的134笔共2269.31万元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假设属实,只是保证责任,只需完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法院冻结。法院冻结海弘公司账户xxx的存款完全合法,并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2日,异议人楚雄建行与被执行人海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楚雄建行对购买海弘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楚雄开发区云机四厂南侧的经批准命名为“金色花园一期”的商品房的购房人发放住房贷款;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前,海弘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在楚雄建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异议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缴存保证金,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海弘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用保证金代偿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协议明确海弘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该保证金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5日,海弘公司在楚雄建行开立了账号为xxx的账户。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21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中,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1621执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海弘公司在异议人楚雄建行xxx账户存款4000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楚雄建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楚雄建行当日向本院的回执载明:海弘公司在楚雄建行xxx账户的存款,应冻结4000000.00元,已冻结2883913.25元,未冻结1116086.75元,原因是余额不足。本院认为,异议人楚雄建行与被执行人海弘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楚雄建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海弘公司开发建设的名为“金色花园一期”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由海弘公司在楚雄建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系海弘公司为楚雄建行发放购买海弘公司开发的“金色花园一期”商品房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担保而缴存,在未发生保证责任之前,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海弘公司所有。本院依据(2017)川1621执54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内存款4000000.00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并未实际扣划,尚未实际处置被冻结的存款,且目前无证据显示异议人所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因拖欠而导致被执行人海弘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具体事实发生,因此,异议人楚雄建行要求撤销(2017)川1621执5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账户xxx的冻结措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建华审判员 粟海燕审判员 青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