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广发与潘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广发,潘彩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292号原告:廖广发,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被告:潘彩红,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原住新丰县。现羁押在翁源县看守所。原告廖广发与被告潘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广发、被告潘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彩红迅速支付欠款2925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潘彩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间,原告廖广发承包被告潘彩红石场的碎石加工项目,石场开采出来的大石块全部交给廖广发加工,加工成小石块之后给回被告潘彩红出售,由被告潘彩红负责支付加工费。2014年7月间,双方解除加工合同,经结算被告潘彩红共欠原告廖广发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生产材料款100000元、碎石加工费244500元。被告潘彩红立有收据、欠条交原告廖广发收执。减除原告廖广发应支付的电费款2000元及被告潘彩红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廖广发支付的100000元欠款,仍欠292500元。被告潘彩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所欠原告的款项,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和合伙人,《新丰县利坑石场生产承包合同》是以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虽然欠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所欠款项应该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列举分析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丰县利坑石场生产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主要工作内容、承包期限、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3、收据两张、欠条两张,证明:2012年11月28日收据,证明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收到原告廖广发保证金50000元,并加盖该石场公章;2015年8月20日收据,证明原告廖广发收到被告潘彩红支付的欠款100000元;2014年7月8日欠条,证明欠廖广发生产材料款100000元,欠款人:利坑石场潘彩红;2014年7月11日欠条,证明欠廖广发生产石仔款244500元,欠款人:利坑石场潘彩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欠款项是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没有结算,相关的账目因目前无法提供,对欠款的具体款项暂时无法确认。因证明该欠款是个人债务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该项证据的关系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间,原告廖广发经与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经协商,双方订立了一份《新丰县利坑石场生产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承包期限、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11月28日,原告廖广发向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廖广发在该石场从事碎石加工项目经营活动,该石场开采出来的大石块交由原告廖广发加工成小石块,后交回该石场出售。至2014年7月间,原告廖广发停止生产经营,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没有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廖广发,欠原告廖广发的碎石加工费244500元,由被告潘彩红以“利坑石场”的名义及本人签名立欠条交原告廖广发收执。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审理查明,被告潘彩红是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是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廖广发与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订立《新丰县利坑石场生产承包合同》,并由该企业收取了原告廖广发的押金50000元,双方按约定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后,被告潘彩红以“利坑石场”的名义及本人签名立有欠款244500元的欠条交原告廖广发收执。原告廖广发主张前述押金及欠款是被告潘彩红个人债务,且不同意变更被告,对此被告潘彩红予以否认,并称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因与原告廖广发订立《新丰县利坑石场生产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涉案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均具有相对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廖广发与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原告廖广发主张上述债务是被告潘彩红的个人债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广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75元,由原告廖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少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