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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巩明月、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明月,王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巩明月,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小明(曾用名王晓明),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巩明月与被执行人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小明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小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73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