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洪林、娄启杨等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林,娄启杨,娄馥婧,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47号原告:徐洪林,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娄启杨,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娄馥婧,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涟水县淮浦北路(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照耀,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林、娄启杨、娄馥婧与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第三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启杨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张全、第三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林、娄启杨、娄馥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期过渡费,以每月3150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起,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原告所有的盛大公司开发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实行产权调换,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等已经交付。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应将安置房交付原告,但至今未能交付,且不能确定具体交付时间,对超期过渡费的问题被告一直不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安置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50万元,原告再次要求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安置协议上有盛大置业加盖公章,盛大置业加入该债务,即使应当支付过渡费,也应该由盛大置业支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承诺不再要求支付超期过渡费,现原告起诉失去信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也不存在超期过渡费问题,双方没有对超期过渡费进行约定。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上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是产权调换房屋的提供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好运来酒店租赁合同》两份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征用前三年房屋租金为每个月31500元。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网上打印的判决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涟水县对超期过渡费一直依照淮安市房征字2013年2号文件执行的。该文件计算超出18个月的过渡费按照补偿额0.25%/月标准计算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次性补偿费,不存在超期过渡费的问题。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涟水县房产过户单、转移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的用房为一楼商业,其余为住宅用房,不存在营业损失;2、2011年10月31日,由被告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证明涉案房屋一楼单价11000元,二到四楼单价为2721元。由此推算原告房屋的超期过渡费为每月11876.93元;3、原告徐洪林、娄启杨出具的承诺书:本人在取房后,不再要求超期过渡费,其他均按原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勘察表、审批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本案。关于估价报告不认可,该房屋没有经过客观评估,单价、面积均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关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有前提的,前提为原告当时能拿到安置房。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评估报告为2011年10月出具,而拆迁协议是2014年4月签订,显然无关联性。对前两份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本案两被告是征收人,是承担责任主体。综合上述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三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1348.02平方米房屋。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征收人装潢、附属物、生活设施移装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一次性补偿给被征收人伍拾万元正。被征收人房屋1348.02平方米置换征收人8#楼(14#、15#、16#、17#、33#、34#)326.77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层)和7#-8#楼781.55平方米互不找差价。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5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2015年10月25日交付安置房,因此到期后即向被告索要安置房屋,被告因承诺的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以致一直没有交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徐洪林、娄启杨再次向被告索要安置房,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本人在取房后,不再要求超期过渡费,其他均按原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被告仍然没有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涉案房屋中50平方米的门面房以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出租给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直至2014年2月房屋灭失,剩余全部房屋在2012年3月25日以实际月租金22000元的标准出租给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直至2014年2月房屋灭失。因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部分租金。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1500元和2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租金至2014年2月止。后双方均不服本院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由此,原告在拆迁协议签订前三年,其房租收益累计为558500元,则前三年平均月租金为15513.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双方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调换房屋的交付期限,本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因有关国家机关对安置房屋的交付期限作出了规定,且在实践中普遍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第十九个月起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迁前原告的收益问题,尽管原告租金存在间断,但存在间断恰恰符合房屋租赁中不同承租人之间前后不衔接的特点,故本院认定原告月收益为15513.89元。被告要求按照淮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淮市房征字(2013)2号规定:货币补偿总金额为基数,给予每月0.25%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房屋价格为2011年的估价,而本案拆迁协议签订在2014年,此期间较长,不排除房屋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采信。关于第三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超期过渡费的问题,首先,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第三人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最后,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出于债务加入的目的。故对两被告要求第三人与己共同承担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如与第三人有约定,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从2015年10月26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15513.89元标准,共同支付原告徐洪林、娄启杨、娄馥婧安置房超期过渡费。二、第三人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安置房超期过渡费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