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永周、彭海飞申请保全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周,彭海飞,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4财保6号申请人张永周,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申请人彭海飞,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北大道福隆花苑附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779578242。法定代表人:周木林,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永周、彭海飞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履行对张永周分红义务4752451元,对彭海飞分红义务2416647元,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别墅三处分别为第35栋(产权证号××,备案在黄余粮名下)、第16栋(产权证号××,备案在李三忠名下)、第53栋(产权证号××,备案在左卫生名下)的三处房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单号:PZDM201736220000000099,责任限额219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永周、彭海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丰县××别墅三处分别为第35栋(产权证号××,备案在黄余粮名下)、第16栋(产权证号××,备案在李三忠名下)、第53栋(产权证号××,备案在左卫生名下)的三处房产进行查封。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对该房屋办理转让、抵押等登记。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赖青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