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宴秉与陈创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宴秉,陈创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22号原告:吴宴秉,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创达,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龙志彪,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宴秉诉被告陈创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宴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渣款6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两项合计7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渣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6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渣,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水渣货款684000元。该款被告承诺分四次付清,即2016年1月31日前付300000元、2月29日前付100000元、3月31日前付100000元、4月30日前付184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创达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水渣的合同关系是事实,2016年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渣款684000元也是事实。但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7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水渣款176000元,故现在被告只欠原告水渣款508000元;二、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三、2016年5月11日,原告强行从被告处开走3台装载机,同年5月22日经双方交涉后返还了两台,但至今仍有一台装载机质留在原告处,质留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根据市场价格,按每月50000元计算租金,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60万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已不拖欠原告水渣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水渣购买协议》、《补充协议》、陈创达水渣统计、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水渣的合同关系,经过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水渣款684000元。双方对上述欠款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7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76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0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结算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76000元,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未扣除该款。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渣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6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渣。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84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184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7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水渣款176000元,余款50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未扣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由被告陈创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宴秉货款508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吴宴秉负担880元、由被告陈创达负担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刀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