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振振、张丽丽与杜长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振,张丽丽,杜长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振,男,汉族,住俄罗斯联邦赤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立波,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张振振、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杜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立波、上诉人张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被上诉人杜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长生的诉讼请求,并由杜长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振振于2013年末在赤塔市经朋友介绍认识孙占斌,了解到孙占斌有工人可以组织施工队,但在俄罗斯没有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张振振在俄罗斯工作十几年有关系网,于是孙占斌与张振振商定,孙占斌挂靠俄方的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孙占斌负责工人的招聘和工程进度及质量的管理、工人伙食等。张振振协助孙占斌办理工人身份、介绍工程和负责翻译。工程款孙占斌一半,公司一半。2014年5月份,张振振介绍孙占斌认识了萨沙(亚历山大),并对军事基地工程达成协议。孙占斌安排工人工作后,发现没有利润。在没有通知萨沙的情况下,私自停工,致使工程款��有如数收到,该事实有萨沙的证言可以证实。孙占斌谎称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也没有向杨某1、杨某2付款,而实际上萨沙已经给付了孙占斌25,000卢布,杨某1、杨某2也认可在干活期间在孙占斌处支过钱。孙占斌在俄罗斯的四处工程中有三处是张振振介绍的,因为孙占斌不会俄语,张振振能够翻译并联系工程给孙占斌,张振振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参与工程建设,是孙占斌指挥现场,领着工人干活。现在杜长生起诉张振振明显与事实不符。杜长生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还虚假陈述没有见过工作证,护照是在张振振处保管。第二次开庭中却出示了自己的护照原件,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张振振提交的用以证实杜长生系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护照及工作证,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张振振与张丽丽系兄妹关系,其帮助张振振汇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张振振与张丽丽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如果张丽丽是张振振的代理人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丽丽承担责任明显有误。杜长生辩称,张振振说的事情是编造,不真实,欠债应当还钱。张丽丽辩称,对事实不了解,由法院认定。张丽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长生的诉讼请求,由杜长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丽丽与张振振系兄妹关系。张丽丽不认识杜长生,也没有招聘杜长生。张丽丽向杜长生汇款的行为,不能代表是张丽丽给杜长生发放劳务费,更不能证明张丽丽与张振振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在没有认定张丽丽与张振振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张丽丽承担责任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误,如果张丽丽是张振振的代理人则张丽丽对代理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应由张振振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张丽丽应承担责任明显有误。杜长生辩称,工资都是张振振、张丽丽一手经办的,欠债还钱,张丽丽与张振振是合伙关系。张振振辩称,对张丽丽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杜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振振和张丽丽立即支付劳务费23,000元(9000元/月×6个月+9000元/月÷30天×22天-3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振振和张丽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振和张丽丽系兄妹关系,张振振在俄罗斯联邦承包工程,杜长生通过张振振工地的工人孙占斌介绍到张振振处为张振振的工程做木工,月工资每月9,000元,杜长生于2014年4月21日出国至2014年11月13日回国,共工作6个月22天,��支付劳务费37,6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劳务费由张丽丽负责支付,且杜长生出国护照亦由张丽丽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因杜长生、张振振和张丽丽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审理。张振振提供的证人基斯洛夫·亚历山大·维克托洛维奇(萨沙)证言能够证实关于承包工程的事宜通过张振振同意后才找孙占斌具体施工,孙占斌只是在施工现场的领工人,且张丽丽认可杜长生的劳务费是由其在国内支付,护照亦由张丽丽为杜长生办理,如孙占斌是雇主,杜长生的劳务费应由孙占斌支付,便不会由张丽丽来支付,故杜长生与张振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振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利拉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招工的委托书,而杜长生的护照系由张丽丽办理,故张振振称杜长生系利拉公司员工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长生的劳务费一直由张丽丽支付且护照也由其负责办理,现杜长生的劳务费尚未付清,至于张振振和张丽丽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亦或委托关系与杜长生无关,故张振振和张丽丽应承担给付责任。判决:张振振与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长生劳务费2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振振为了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俄联邦移民局外国公司及无国籍公司允许工作劳务卡、利拉有限责任公司邀请函,证明杜长生是利拉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邀请函的邀请单位是利拉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单位也为利拉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张振振受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的翻译人员代表公司在中国招聘工作人员,期间为2013年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杜长生就是张振振代表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招聘的工作人员之一。证据三、自然人提供服务合同,证明张振振与利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张振振为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招聘有相应职业水平专业水准和技能等级的工人,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证据四、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利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招聘了10名中国工人,其中包括杜长生、孙占斌、王某某、邵某某等人,张振振作为翻译依据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代表公司提供成组的工作人员,工人违反工程质量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客户方拒绝支付工程承包费,因此利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杜长生等人的工资。证据五、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占斌是通过张振振介绍到俄罗斯打工的,闫某找了4个工人,孙占斌找了4个工人,有的工程款向公司要的,有的需要通过张振振帮助要,部分工程款是通过张振振从国外打入工人在国内的卡号。经质证,杜长生对于上述四组书面证据均不认可,张振振找其打工时,未告知存在利拉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见过利拉有限责任公司的邀请函,护照给张振振,张振振是其雇主。闫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不知道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张丽丽对该上述四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另外服务合同可以证实张振振服务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8月1日,不是杜长生在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4月21日。闫某证言陈述的是孙占斌找到的杜长生,与杜长生诉状中说的与张丽丽达成口头协议相互矛盾,杜长生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振二审期间出示的证据一以及闫某证言,拟证实杜长生是利拉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而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俄罗斯公证证明及吉斯洛夫亚历山大维克托洛维奇的翻译材料,拟证实的是孙占斌是包工头,杜长生是孙占斌的雇员,一、二审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不予采信。张振振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审:张振振是否能够提供利拉有限公司授权的招募工人的手续?被委:当时相关事实是口头商定的,并没有书面委托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张丽丽为了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绿洲旅行社出具的赴俄罗斯劳务工人邀请函申请说明以及满洲里市宇博出入境商贸信��咨询有限公司、满洲里中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满洲里捷信旅游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俄罗斯赤塔给中国公民出具劳务函的时间大约在30-60天。杜长生所陈述的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张丽丽,与张丽丽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约定每月给1万元劳务费,在2014年4月21日由张丽丽安排到俄罗斯工作,是虚假的。证据二、张某、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除了张丽丽以外还有张振振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也存在替张振振给工人开过工资的情形。证据三、证人王某、张某和代某的证言,证实帮助张振振给工人汇过款,代某还帮助张振振给其工人办理护照。证据四、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张振振取过护照,办理过签证。经质证,杜长生对四份说明均不认可,其护照是交给了张振振,是张丽丽安排走的。不认识王某和张某,杜长生的劳务费都是张丽丽给转的。对于王某、代某、刘某和张某的证言均不认可。张丽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不是张振振支付的,因为杜长生等人不通晓俄语,工资无法转回国内,因此委托张振振帮助代为转往其在国内的银行卡,张振振不是实际工资支付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除张丽丽以外的其他人也帮助张振振办理护照及汇款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张丽丽与张振振是合伙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的四个证明单位均不是有权机关,其出具的四份证明只能证实其作为办理劳务函的代办机构的工作时间流程,不能直接证实杜长生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4月杜长生认识张丽丽,......2014年月21日出国到俄罗斯......”是虚假陈述。证据二在没有其他���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是杜长生委托张振振代为转款的。因此本院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予采信。结合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对于四名证人证言中关于帮助张振振给工人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张丽丽拟证实其与张振振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劳务费由张丽丽负责支付,且杜长生出国护照亦由张丽丽办理。”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振振的亲属及朋友均帮助其给工人支付过劳务费或办理出国护照等手续,张丽丽从其个人账户给杜长生汇过劳务费并代办了出国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杜长生要求张振振和张丽丽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张振振认为其不是杜长生的雇主,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主���。首先,张振振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杜长生的邀请函及打工卡是由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张振振可以代表利拉有限责任公司招募工作人员,但无法证实杜长生向利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劳务,以及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向杜长生支付过劳务费的情形。其次,张振振没有提供孙占斌委托其向利拉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以及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过孙占斌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证据。再次,张振振提供的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只能证实上述两名证人从孙占斌处取过钱,不能直接证实杜长生是孙占斌雇佣的。最后,张振振对其委托张丽丽支付给杜长生的37,600元,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振振对其主张是利拉有限责任公司和孙占斌雇佣的杜长生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振振认为孙占斌工程质量不合格,利拉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因孙占斌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张振振也没有证据证明杜长生是孙占斌的雇员,故其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丽丽认为其与张振振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共同给付杜长生劳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张丽丽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振振的其他亲属及朋友均帮助过张振振给其工人汇款或代办护照,现杜长生仅凭张丽丽给其汇款以及代办护照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张振振与张丽丽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张丽丽的该项主张成立,一审认定张振振与��丽丽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关系都应共同给付杜长生23,000元劳务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振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丽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二、张振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长生劳务费23,000元;三、驳回杜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审理费187.50元,由张振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振振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