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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宗林与华流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林,华流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223号原告:曹宗林,男,羌族,农民,住汶川县威州镇雁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流萤,男,回族,住汶川县威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州,四川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镇。法定代表人邱捍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宗林诉被告华流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林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华流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自州、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林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华流萤驾驶川UV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汶川县威州镇德惠超市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3时20分许行驶至汶川县威州镇城区街心花园路口时,由于被告饮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由曹宗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曹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通过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汶公交认字第201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华流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曹宗林无责任。川UV27**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三农业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宗林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院四川省中医院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左侧第3一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神经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强烈要求被告出院,建议在汶川县谭按摩馆继续治疗,于是原告被迫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面部一直不适,到医院就医检查为因车祸外伤致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原告随被告到汶川县谭按摩馆讲行康复治疗,因治疗36天后仍然无好转迹象,于是原告先后到同安中医馆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2月17日到汶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9200.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9200.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曹宗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华流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宗林无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川UV27**号车机动车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四川省中医院出院证明、同安中医馆证明、汶川县人民医院证明2份、汶川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5.交通费票据231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疗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华流萤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华流萤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9333.67元,护理费2800元、理疗费1618元,合计43751.67元。原告人到外地治疗被告使用车接送的支付了车费。被告在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华流萤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流萤的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39333.67元,拟证明原告曹宗林医疗期间被告华流萤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护理费单据5张,金额2800元,理疗费单据1张,金额1618元,拟证明原告曹宗林住院期间及理疗期间的护理费、理疗费由被告支付;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华流萤在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流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张的护理费只有6天,并未包含被告华流萤已支付的护理费。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被告应提交报销联,且应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理疗费不予认可;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的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被告华流萤醉酒驾驶汽车且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曹宗林认为对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流萤并未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也是饮酒驾驶,其并未逃逸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华流萤认为被告华流萤并未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也是饮酒驾驶,其并未逃逸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华流萤驾驶川UV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汶川县威州镇德惠超市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行驶至汶川县威州镇城区街心花园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曹宗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曹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宗林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院四川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一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神经炎,被告华流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33天护理费。2016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后原告仍感觉面部不适,到汶川县谭按摩馆讲行康复治疗,因治疗36天后任然无好转迹象,2017年2月17日到汶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汶公交认字第(2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流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承担全部责任,曹宗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系华流萤为川UV27**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流萤驾驶川UV2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华流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曹宗林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流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也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流萤并未被交警大队认定为醉酒驾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华流萤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流萤在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时,其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人保都江堰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曹宗林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8704.36元,汶川县人民医院6504.36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费药是否扣除20%的比例,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部分,但实际治疗会有自费药的产生,本院酌情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即8704.26元-8704.26元×10%=7833.84元,故人保都江堰支公司应承担7833.84元,被告华流萤应承担870.42元。对于同安中医馆所治疗费用,原告除了证明外,并未出示在同安中医馆治疗所产生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8751元,根据原告治疗时出院证明书,原告在四川省中医院住院32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计误工天数应为128天,其误工费应为38023元/年÷12月÷21.75天×128天=18735.57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四川省中医院被告华流萤未支付的剩余6天护理费,其起诉的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宗林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67天×50元/天=3350元。五、交通费,原告曹宗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但其住院及检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六、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营养费为67天×20元/天=1340元。七、修车费,原告曹宗林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854.93元,扣除自费药870.42元,剩余29984.51元由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华流萤承担870.42元。对于被告华流萤已垫付的费用,属于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给付范围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报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宗林支付各项赔偿金29984.51元(大写:贰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伍角壹分整);二、被告华流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宗林支付赔偿金870.42元(大写捌佰柒拾元肆角贰分);三、驳回原告曹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华流萤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晓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