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与蒋森、何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熊泽东、重庆品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蒋森,何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熊泽东,重庆品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323号原告:刘正伟,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唐云芝,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江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原告:刘1,男,200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学生,住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刘1之母),女,村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刘2,女,200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学生,住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刘2之母),女,村民,住四川省广汉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森,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教师,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何发,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86号1-1-4、2-1-2、3-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9789838XK。代表人:王家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5550156Y。代表人:刘中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蓝,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泽东,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品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阳光路1号4栋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5190279Y。代表人:陈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珅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亲水湾)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47842C。代表人:刘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被告蒋森、何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熊泽东、重庆品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原告刘1、刘2之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冯蓝、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珅华、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发芳及被告蒋森、何发、熊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医疗费302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88元、办事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90230元。庭审中,原告方将财产损失变更为27000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794230元;2、请求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请求判令八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正伟与唐云芝婚后共育子刘世拥、刘世体,共育女刘学花、刘俊英;原告江某与刘世体婚后共育子刘1,共育女刘2。2017年2月19日19时刘世体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渝蓉高速公路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35Km+500m处时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由被告熊泽东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车辆横停于道路中间。19时20分,被告蒋森驾驶何发所有的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渝蓉高速公路从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前方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刘世体发生碰撞,造成刘世体死亡、蒋森受伤、川X号车乘车人蒋心意、刘小利受伤,川X号车和川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体、熊泽东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蒋心意和刘小利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刘世体,原告方用去医疗费302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世体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发生不幸,刘世体被撞时属于行人,依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方责任承担应减免10%。刘世体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告蒋森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蒋森驾驶的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蒋森于2014年9月以78000元向何发购买的车辆,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因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何发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确实系蒋森于2014年9月以78000元向何发购买的车辆,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因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其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方主张刘世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作为行人减少责任以及主张的丧葬费基数有异议,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金额过高。刘世体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车与熊泽东驾驶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横于高速公路中间,未投置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闪光灯,亦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安全位置,被告蒋森在天黑情况下无法避免交通事故,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世体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不能视为行人。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认定哪部份是与蒋森所驾车辆碰撞造成的,不应由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在三辆肇事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份由三车的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泽东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熊泽东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熊泽东系物流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要求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为刘世体所有的川X号车垫付了拖车费2800元,并以死者家属借款的形式垫付了丧葬费1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熊泽东确系物流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因渝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依法承担责任,并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高速公路上严禁行人行走,刘世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不应视为行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不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剩余的70%由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赔偿,剩余的30%由原告方和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其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和机动车免赔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刘世体是该投保险种的被保险人,故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9时刘世体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渝蓉高速公路从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35Km+500m处时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由被告熊泽东(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车辆横停于道路中间。19时20分,被告蒋森驾驶其已向何发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渝蓉高速公路从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前方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刘世体发生碰撞,造成刘世体死亡、蒋森受伤、川X号车乘车人蒋心意、刘小利受伤,川X号车和川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保险人均为刘世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均载明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刘世体,原告方用去医疗费302元;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车费2800元,以原告江中林借款的方式垫付丧葬费13000元;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70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世体是否在城镇居住达1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体、熊泽东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刘世体自2002年7月起即外出务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方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蒋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观察不到位,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世体和熊泽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后方摆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蒋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体、熊泽东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证据材料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刘世体于2002年7月17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据材料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实刘世体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居住地址为成华区东荆路X号等事实;证据材料4: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刘世体于2002年起长期在外务工,未在该村辖区居住;证据材料5: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华国用(201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刘世体、江中林对位于成华区东荆路X号建筑面积为75.3平方米的住房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事实;证据材料6: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业主证明。拟证实刘世体、江中林系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X号业主,其于2014年10月30日入住本小区;证据材料7: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拟证实刘世体于2013年10月即持有成都市临时居住证,2016年11月28日即持有成都市居住证,居住地址均为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X号等事实;证据材料8: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打发票、收款收据。拟证实刘世体自2015年5月起缴纳阳光尚座X物业服务费、水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等事实。被告蒋森、何发、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熊泽东、物流公司、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材料没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材料没有附物业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关于责任划分有异议,称刘世体与熊泽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闪光灯、本人亦没有转移到应急车道安全位置,被告蒋森在天黑情况下无法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材料2、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材料没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材料没有附物业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蒋森、何发、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熊泽东、物流公司、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森、何发、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熊泽东、物流公司、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虽然均对证据材料2、3、4、5、7、8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蒋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观察不到位,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世体和熊泽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后方摆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蒋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体、熊泽东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世体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原告刘正伟(生于1945年1月27日,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与唐云芝(生于1957年6月27日,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婚后共育子刘世拥、刘世体(生于1976年4月1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共育女刘学花、刘俊英;原告江中林与刘世体婚后共育子刘1(生于2002年8月2日,学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共育女刘2(生于2002年8月2日,学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刘1、刘2系广汉市南兴镇学校在校学生,且于2015年9月起一直就读于该校9年级2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蒋森、蒋心意、刘小利受伤,蒋森、蒋心意、刘小利均称其系轻微伤,其自愿表示所受到的损失由其自行协商处理,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世体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刘1、刘2的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刘世体与熊泽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世体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对刘世体的死亡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三、刘世体与熊泽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世体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世体应否作为行人减免10%的交通事故责任;四、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森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和垫付刘世体所驾车辆的拖车费应否在本案赔偿费用中进行品迭;六、刘世体驾驶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熊泽东驾驶的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蒋森驾驶的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应否对该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世体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故刘世体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刘1、刘2系广汉市南兴镇学校在校学生,因其生活来源系刘世体生前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世体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刘世体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刘1、刘2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针对上述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责任主体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不应对刘世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焦点三,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上严禁行人行走。刘世体与熊泽东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其人员又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故刘世体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世体不应作为行人减免10%的交通事故责任。关于上述焦点四,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森虽然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关于上述焦点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相关联,其垫付刘世体所驾车辆的拖车费亦属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纳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处理。故被告物流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丧葬费和拖车费在本案赔偿费用中进行品迭的理由正当,本院采纳被告物流公司的意见。关于上述焦点六,刘世体驾驶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熊泽东驾驶的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蒋森驾驶的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川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辩称其对该车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森、熊泽东和刘世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世体死亡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蒋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泽东和刘世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其中刘世体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蒋森向被告何发购买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该车已交付给被告蒋森,被告何发不享有该车的占有、管理和控制权,被告何发对被告蒋森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何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泽东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熊泽东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乐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确认为302元;2、死亡赔偿金。刘世体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达1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于1976年4月18日出生的事实,确认为566700元(28335×20);3、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27212.5元(54425÷2),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0元,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川X号车的损失为27000元。根据重庆吉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认川X号车的拖车费为2800元,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共计29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云芝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于1957年6月27日出生,但其在庭审中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50年6月27日,唐云芝自愿要求按67周岁计算其生活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正伟、唐云芝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由4个子女提供生活来源,刘正伟、唐云芝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刘1、刘2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刘正伟、唐云芝、刘1、刘2的生活费共计为100200元〔20660×3+10192×(8-3)÷4+10192×(13-3)÷4)〕,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参照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341.99元〔(54425元÷365天)×3人×3天〕,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756056.49元。因川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其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渝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和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医疗费151元,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各自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2000元。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应赔偿共计人民币11215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31754.49元(756056.49-112151×2),由被告人民保险安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72228.14元(531754.49×70%),由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即79763.17元(531754.49×15%)。原告方自行承担15%即79763.17元(531754.49×15%)的损失。由此,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损失191914.17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3000元、垫付的拖车费2800元,应由原告方在获得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的赔偿后予以退还。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从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扣减后由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品迭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3000元和拖车费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铜梁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共计176114.17元(112151+79763.17-13000-28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72228.1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1215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76114.17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重庆品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计人民币15800元;五、驳回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2元,由原告刘正伟、唐云芝、江某、刘1、刘2负担2046元,被告蒋森负担7952元,被告重庆品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万章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人民陪审员 唐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