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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容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017号原告:徐容红,女,侗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柳城县沙埔中心小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21号2号楼l楼。负责人:张日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容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环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被告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8400元(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10万元×2份×20%=4万,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保险保险金为7200元×2份=144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2万元×2份=4万元,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保险金为2万×20%=4000元,合计98400元),鉴定费5161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以9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柳城县沙埔中心小学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114××××07284467),保险期间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l2月5日。产品名称为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投保份数为l份,其中,汽车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每份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产品名称为成长动力(新)基本工J513,投保份数为2份,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份每人的保险金额为l0万元,小计20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的每份每人的保险金额为7200元,小计l44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每份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小计4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乘坐罗锦文驾驶的车辆被龙玉孟驾驶的车辆粤86D8**号车辆撞伤,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玉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6月24日住院治疗费l52329.3元,另外护工、门诊等费用支出1.4万余元。2017年1月4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多处伤残鉴定为5处l0级伤残。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10万元×2份×20%(多处10级伤残,伤残级别晋升一级)=4万,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保险保险金为7200元×2份=144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2万元×2份=4万元,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保险金为2万×20%=4000元,合计98400元以及鉴定费5161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有支付相关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提出异议如下: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份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投保份数是两份,保额共计10万元,该项的赔偿计算应该是10万元*0.2=2万;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保险,投保的也是两份,赔偿标准是20元/天/人,住院的赔偿应是20元/天*2*146天=584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两份,每份的保险金是1万元,总的保险金应该是2万元,但医疗费用已经在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1379号案中赔偿完毕,我公司不予赔偿;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保险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乘坐汽车受到伤害才予赔偿,但徐容红乘坐的是电动车,因此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交通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支付延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长动力保障计划投保单(B款)》(以下简称投保单),有投保人柳城县沙浦小学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该投保单写明,投保人已收到了投保人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本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被告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提交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平安保险公司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使用的格式条款,且投保人已确认已收到了其投保险种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柳城县沙埔中心小学为徐容红等146人在被告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成长动力(新)基本项J5132份、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l份(保险合同号码114××××07284467),保费共计17520元。成长动力(新)基本项J5132份产品名称及保险金额分别为:平安保险意外伤害险5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1万元/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20元/天/人;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产品名称及保险金额为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乘坐民航客机意外伤害20万元/人,乘坐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伤害10万元/人,乘坐营运汽车伤害2万元/人)。2016年1月29日,原告乘坐罗锦文驾驶的车辆被龙玉孟驾驶的车辆撞伤,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玉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5处l0级伤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桂0222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支出的住院治疗费为l52329.3元(其中龙玉孟支付86000元),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万元,龙玉孟除已赔偿给原告的8852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30万元。另查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提供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l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二)残疾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院认为,投保人柳城县沙埔中心小学为其员工向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及被告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的答辩观点,本案焦点为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关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投保单载明,该险种保险金额5万元/人,投保份数是2份。原告为5处l0级伤残,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故保险金应为10万×20%=2万。原告主张该险种每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应付的保险金为10万元×2×20%=4万元,与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涉案投保单已清楚载明,该险种保险金额1万元/人,投保份数是2份,故保险金应为1万元×2=2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本院生效的(2016)桂0222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支出的住院治疗费为l52329.3元,原告获得龙玉孟支付88520元。对原告的其余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是否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该《民事调解书》未作确认,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故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项保险金2万元。三、关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金。投保单载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20元/天/人,投保份数是2份,原告住院146天,该项保险金应为20元/天/人×2×146天=5840元。四、关于成长动力(新)交通意外保险金。投保单载明,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乘坐民航客机意外伤害20万元/人,乘坐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伤害10万元/人,乘坐营运汽车伤害2万元/人),原告没有乘坐以上交通工具发生意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及逾期支付保险金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无支付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的约定,故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保险合同对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未作约定,且双方对保险金数额存在争议,故平安保险柳城支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六、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应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双方当事人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容红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容红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B款)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容红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金5840元;四、驳回原告徐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徐容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负担524元,原告徐容红负担6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环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韦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