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刘红、谢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刘红,谢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陈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伟,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刘红,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谢陆林,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告刘红、谢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伟、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谢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320.02元及利息7157.15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7号3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49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月7日被告谢陆林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7号3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的贷款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刘红、谢陆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之次月开始还款,按月计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谢陆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路××院××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14030022**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累计逾期已超过6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73320.02元,积欠利息7157.15元,原告��实现债权,委托河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4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谢陆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3320.02��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7157.15元;2、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息、复利计算方式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49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位于金水区南阳路217号院3号楼1单元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红、谢陆林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24元,由被告刘红、谢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