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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985号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宁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花,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邻水经开区城南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明,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系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花、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被告冯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修复金300000元;2、支付违约金2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2日,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青海申基金融广场销售中心工程即西宁申基金融广场中的零星工程以及西宁申基金融广场营销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景观工程等涉及营销中心的所有工程承包给了畅阳公司,后得知畅阳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给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冯永明实际施工,工期延长。上述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方拖延处理,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冯永明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冯永明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4年4月就承包并开始施工了原告的青海申基金融广场销售中心工程,后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冯永明就找其同学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以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补签了施工合同,工程始终由冯永明组织施工,畅阳公司未参与也未派人到施工工地,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冯永明,对于维修一事,被告已整改维修,原告已使用,在使用期间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原告的原因,使工期延长,责任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永明系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因其他原因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永明更换为其公司司机邹国强,公司事务全部由冯永明管理安排。2014年4月冯永明开始承包了原告发包的青海申基金融广场销售中心工程即西宁申基金融广场中的零星工程以及西宁申基金融广场营销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景观工程等涉及营销中心的所有工程,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由于其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工程其中的建筑施工资质,冯永明就找其同学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以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营销中心开工日期以甲方(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为准,营销中心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人暂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后工程成立了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工程始终由冯永明组织施工,畅阳公司未参与也未派人到施工工地,且现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冯永明。2014年10月18日,将营销中心交付原告,营销中心开业使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方组织工程验收,针对工程验收时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以及个别甩项工程,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出具整改承诺书进行整改,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共同复检时,提出整改不到位和新发现的问题,共同签署了工程验收遗留问题整改清单,最后整改完成时间约定为2015年4月30日。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后双方因维修、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的《施工合同》、蒋伟、冯永明谈话笔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验收单》、整改承诺书、《工程验收遗留问题整改清单》,被告冯永明、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只是对零星工程提出存在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营销中心需整改项统计及照片、单位工程费用表、西宁申基金融广场物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冯永明、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原告维修及支出维修费用,且现早已超过维修期。被告冯永明、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关于青海申基金融广场销售中心精装修施工过程的情况报告》,以证明该工程延期交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是征得原告同意的。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求做出如下认定:原告发包建设西宁申基金融广场中的零星工程以及西宁申基金融广场营销中心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景观工程等涉及营销中心的所有工程,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借用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补签了《施工合同》,名义上以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施工,但实际仍由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到施工现场,组织安排施工。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认定,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冯永明借用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包工程时不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资质,发包进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与原承包方借用资质的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仍是原承包人,审查不严,有过错。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虽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获得利益,但其借用资质给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也有过错;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该工程中建筑施工的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依法认定无效,对此,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有过错。实际施工人被告冯永明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原告,营销中心开业使用,后在验收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承诺整改,被告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但现原告的工程在质保期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修复金的诉求,一是工程未经验收,原告就进行使用,二是被告承诺整改,如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等措施,但原告现依据本单位与其物业服务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提出了《营销中心需整改项统计》及单位工程费用表,确定整改费用913752.65元,提出支付300000元修复金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属单方行为,不能证实维修之必要费用,且被告方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因前述认定,该行为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是若干工程,各项工程约定工期不明确,故原告诉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明支付工程维修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畅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明支付违约金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5元,由原告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被告四川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革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