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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汉芬与杨烈洪、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芬,杨烈洪,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李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796号原告:刘汉芬,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烈洪,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岑溪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沿江三路汇洋国际住宅小区A2栋201铺。代表人:高天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炜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秀,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现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崇强,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汉芬与被告杨烈洪、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杨烈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炜杰、被告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崇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汉芬、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高天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50元;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杨烈洪和李秀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1时15分许,刘汉芬搭乘李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波塘路口路段时,杨烈洪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车碰撞到李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轻便摩托车跌倒,刘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杨烈洪的二轮摩托车确实与李秀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杨烈洪应负事故责任。杨烈洪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刘汉芬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7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杨烈洪和李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杨烈洪辩称,其没有与李秀发生碰撞,本人的摩托车经鉴定也没有刮痕,对事故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相信交警部门的认定。保险公司辩称,杨烈洪与李秀没有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也没有判定事故责任,应由李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法院认定杨烈洪有责任,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杨烈洪无责,我方可以在事故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秀辩称,杨烈洪确实碰撞到了我,应负事故责任。就算没有发生碰撞,惊吓到造成事故,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责任。李秀是无偿搭乘刘汉芬,是否要对其负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1时15分许,李秀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梧州00XXXX的轻便摩托车搭乘刘汉芬,由西向东行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波塘路口路段时,杨烈洪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的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车,在超越李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时,李秀的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刘汉芬脚部受伤,李秀立即将杨烈洪叫停并报警。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发现李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右侧把手、右侧踏脚有新倒地刮痕,杨烈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发现新碰撞痕迹,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汉芬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9970元。另查明,杨烈洪的桂D×××××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机动车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或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也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杨烈洪虽然认为没有与李秀发生了接触、刮擦或碰撞,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也未发现杨烈洪的摩托车有碰撞痕迹,但并不能排除两车有接触、刮擦或碰撞的可能。即使两车没有接触、刮擦或碰撞,杨烈洪从李秀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没有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也没有鸣喇叭提醒前车注意,超车的瞬间即使两车没有发生接触、刮碰,也有可能对李秀造成干扰、惊吓等影响,致使车辆失去平衡而倒地,杨烈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李秀驾驶属于机动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周围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对造成刘汉芬的各项损失,判定由杨烈洪和李秀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烈洪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归责于杨烈洪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秀是无偿搭乘刘汉芬,构成好意搭乘,可以适当减轻李秀的赔偿责任,对于归责于李秀的赔偿责任,由刘汉芬自负30%。综合全案事实,对事故造成刘汉芬的损失认定如下(小数点后忽略):1.医疗费19970元。有医疗机构收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计得。3.护理费1830元,按住院天数依法计得。4.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实际支出,无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刘汉芬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应给予营养补给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给刘汉芬,超出部分11470元应由杨烈洪、李秀和刘汉芬按比例承担,杨烈洪应赔偿11470×50%=5735元,李秀应赔偿11470×50%×70%=4015元,刘汉芬应自负11470×50%×30%=172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213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被告杨烈洪的桂D×××××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130元给原告刘汉芬;二、被告杨烈洪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735元给原告刘汉芬;三、被告李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15元给原告刘汉芬;四、驳回原告刘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杨烈洪负担103元,被告李秀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强Appoin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一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