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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2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张明坤、范盟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明坤,范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222民特43号申请人:张明坤,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范盟,男,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柏懿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明坤与被申请人范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张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晶宫国泰城7号楼104户,204户房产证号为皖(2017)太和县不动产权第002975号、皖(2017)太和县不动产权第00029**号的房产;2、申请人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廉悦宇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万元,我于当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资金转入廉悦宇的银行账户,廉悦宇于2018年5月25日向我出具20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廉悦宇出具借款同日,被申请人范盟与我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晶宫国泰城7号楼104户、204户房产证号为皖(2017)太和县不动产权第002975号、皖(2017)太和县不动产权第00029**号的房产为廉悦宇借款2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向太和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进行抵押登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诉至来院。范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出借人张明坤分五次转给廉悦宇共计1800000元而非2000000元;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有异议,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且出借人未完全履行完毕约定的借款义务,借贷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申请人无法证明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且申请人在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前未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未经协商前置程序,无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对抵押物有异议,太和县国泰路西侧晶宫国泰城7号楼104户、204户系被申请人范盟生活的唯一住房,且该房产有可能涉及借款人廉悦宇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不应以民事特别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范盟在法定期限内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张明坤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明坤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张明坤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李善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鸽翔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