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美霞与陆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745号原告:吕美霞,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陆健安,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吕美霞与被告陆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霞、被告陆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所欠借款6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23490元,以上共计834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健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1日、7月9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3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保证在2017年3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同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清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2349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4月30日)。被告陆健安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属实,其中2016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6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其他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陆健安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吕美霞出借款项,原告吕美霞前后分七次向被告陆健安支付借款。2016年6月18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10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陆健安因资金周转现向吕美霞借壹万元正(10000)一个月还款”,被告陆健安庭审中称当时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月。2016年6月20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15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陆健安现向吕美霞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于本月2016年6月23号还。”2016年7月1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4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陆健安借吕美霞人民币4000元正。”2016年7月9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10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陆健安现向吕美霞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于本月7月30日还清。”2016年7月20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8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现向吕美霞借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用途:其中3000元办贷款手续。”2016年7月25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3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陆健安现向吕美霞借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用途:去湖南。”2016年8月30日,原告吕美霞向被告陆健安出借10000元,被告陆健安出具《借条》,注明:“本人陆健安现向吕美霞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按月五分计算。”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陆健安向原告吕美霞出具《欠条》,注明:“本人陆健安欠吕美霞本金人民币于2017年3月底还清,如不还清如负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美霞提供的七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予以佐证,被告陆健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健安向原告吕美霞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故被告陆健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美霞与被告陆健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1.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注明“借款10000元一个月还款”,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10%支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73.33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注明“借款15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765元。3.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仅注明“借人民币4000元正”,因被告陆健安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吕美霞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于2017年3月底还清,故2016年7月1日借款4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不支持该借款4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0元。4.2016年7月9日的《借条》注明“借现金10000元,于本月7月30日前还清”,因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借期内利息,2016年7月9日借款10000元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450元。5.2016年7月20日、7月25日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间应为《欠条》中约定的2017年3月底,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借期内利息。2016年7月20日借款8000元、7月25日借款3000元的利息均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55元。6.2016年8月30日《借条》注明“借现金10000元,利息按月五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6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欠条》约定的2017年3月底,故2016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为1600元。综上,以上七笔借款利息共计4963.33元,被告陆健安应向原告吕美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963.33元,合计6496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健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美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963.33元,共计6496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原告吕美霞负担219元,被告陆健安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柱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海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