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方琴与宋秀琴、夏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方琴,宋秀琴,夏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412号原告:毛方琴,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秀琴,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夏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毛方琴诉被告宋秀琴、夏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宋秀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津尚都5幢305室的房屋(保全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琴、夏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方琴以被告宋秀琴、夏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秀琴、夏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秀琴、夏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和12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被告宋秀琴、夏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一半,但未按约归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毛方琴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秀琴、夏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秀琴、夏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琴、夏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琴、夏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毛方琴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宋秀琴、夏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