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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毓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毓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毓宗,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一品聚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后坑前社205号401室。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毓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毓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蔡毓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本市湖里区金昌路金尚小区北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方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害人方某随即报警,被告人蔡毓宗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毓宗血液酒精浓度为161.84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害人方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类两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毓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毓宗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毓宗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金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毓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毓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蔡毓宗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毓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