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举刚、申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举刚,申玉山,尚照峰,王光焕,尚照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举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住淅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山,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1日,住淅川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照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3日,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焕,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23日,住淅川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照龙,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4日,住淅川县。上诉人孟举刚、申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尚照峰、王光焕、尚照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举刚、申玉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诉争的是合伙承包土地临时补偿的分配,不是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国家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人,临时占用补偿应归经营者或承包人,上诉人是完全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获得补偿。尚照峰、王光焕、尚照龙辩称,因二上诉人身份的特殊性,故与尚光进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无权获得任何款项,而且合同早已到期,即使合同有效,因为合同已终止,也无权获得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二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已经足额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承包人的,二上诉人不是承包人,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孟举刚、申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尚照峰、王光焕、尚照龙退还其所得款96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日,王光焕之夫、尚照峰、尚照龙之父尚光进与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尚西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尚光进承包尚西组东至吴家组、西至吴家组、南至河沟、北至生产小组小路的耕地,期限15年。同日,尚光进与王光有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光有将自己承包镇政府的东水库可耕土地25亩转包给尚光进。2004年2月22日,孟举刚、申玉山与王光焕之夫、尚照峰、尚照龙之父尚光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尚光进与尚西组、王光有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盈利由三合伙人共同享受,统一分红,任何人不得多吃多占;亏损共同承担责任。2008年尚光进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所承包土地继续经营管理。2011年,因国家南水北调需要,临时占用了三人合伙承包的吴家堰38.5亩、刘沟弃土场60亩土地,占用单位对占用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进行了补偿,双方就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已分配完毕。尚照峰、王光焕、尚照龙对土地补偿款部分予以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土地部分属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尚西组所有,部分属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所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双方就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分配完毕,但对土地补偿费均不享有权利,尚照峰、王光焕、尚照龙所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并未侵犯孟举刚、申玉山的合法权利,侵犯了谁的权利,由谁向其主张。孟举刚、申玉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举刚、申玉山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孟举刚、申玉山向法庭提交了林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土地是合伙承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林权证上明确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王家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孟举刚,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与尚光进合伙承包土地,且进行了林权登记,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时占用土地不同于征收土地,并非永久性占用,也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应按承包经营权分配到承包经营人,没有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兑付给土地所有人。上诉人孟举刚、申玉山与尚光进合伙承包土地,对合伙承包协议有效期内的土地临时占用补偿款,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且双方在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对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国家临时占用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作了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