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630宿豫区盐建钢管租赁站与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豫区盐建钢管租赁站,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630号申请执行人宿豫区盐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小香港二期3号楼3区13号。经营者:胡夕才,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执行人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徐业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宿豫区盐建钢管租赁站与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即(2016)苏1311执3630号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明有登记在宿迁市永业建设工��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N×××××、苏N×××××、苏N×××××车辆,并于2017年7月25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存款,并依法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311执3630号执行决定书,将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馗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