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生与被告王茹、梁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生,王茹,梁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59号原告:李清生,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条山集团公司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机电设备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由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东峰山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王茹,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运输管理所职工,住山西省毛家镇。被告:梁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垣曲县移民初中教师,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李清生与被告王茹、梁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茹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0827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清生委托代理人张胜杰、被告梁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左右,经陈善民介绍,被告王茹与原告认识。随后,被告王茹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2分。到期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不定,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月息2分。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茹又通过陈善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不定,月息2分。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茹再次通过陈善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不定,月息2分。被告王茹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因被告王茹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故于2015年9月29日让王茹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借款总数30万元及欠息情况。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茹个人账户(账号:6228483040518498913)中,通过陈善民向原告交付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茹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茹与梁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梁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梁颐辩称:被告王茹系被告梁颐前妻(2016年2月协议离婚)。被告梁颐根本不认识原告,是原告要钱的时候,才知道了这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茹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不定,月息2分的事实。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茹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不定,月息2分的事实。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茹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不定,月息2分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茹欠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每月利息0.6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上的名字是被告王茹签的。被告王茹、梁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经陈善民介绍,被告王茹与原告认识。随后,被告王茹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茹账户4.9万元,经陈善民交付被告王茹现金5万元),被告王茹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半年,月息2分。到期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茹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不定,月息2分。当天,被告王茹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茹账户19.4万元。事后,被告王茹通过陈善民在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不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被告王茹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因被告王茹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故于2015年9月29日让王茹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借款总数30万元及欠息情况。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茹个人账户(账号:6228483040518498913)中,通过陈善民向原告交付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茹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诉讼。又查明,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茹与梁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茹与梁颐于2016年2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茹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茹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29.3万元(4.9万元+5万元+19.4万元)。因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茹与被告梁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存在“除外”情形,即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王茹与梁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茹、梁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清生借款29.3万元;驳回原告李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茹、梁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吴兴亮人民陪审员  赵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