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张乐勇,陈华昌,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专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荣艳晶,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乐勇,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陈华昌,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联四路花格小区29号楼3、4单元的36套房产原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日,第三人陈华昌持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张伟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并于2014年3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第三人陈华昌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原件核对后,又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章后,开始为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缴纳了土地增值税1.5万元,第三人张伟交纳契税3000元后,由地税部门为原告和第三人张伟开具了不动产买卖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伟。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一,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委托山东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济南市花格小区等四宗职工住房(共计96套)进行现状带瑕疵公开市场拍卖,经竞价,第三人张乐勇以1800万元竞得该标的。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中标买受人需自行清房、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月20日,张乐勇向上诉人所属山东资产管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张乐勇(根据拍卖协议,现在需要办理资产更名过户手续,兹委托陈华昌(上诉人所属山东资产管理部根据张乐勇该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2月28日向第三人陈华昌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办理联四路29号36套房产产权过户相关事宜。该授权书没有授权陈华昌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内容。此后,相关手续由陈华昌办理,上诉人毫不知情。2015年7月,国家审计署到上诉人单位进行审计时告知上诉人,第三人陈华昌办理拍卖房产过户手续时,没有将拍卖竞得房产过户到拍卖买受人张乐勇名下,而是直接将联四路29号36套房产以上诉人名义转卖与其他38个自然人。经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询才得知,上述房产从上诉人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张伟等38个自然人名下。上诉人从未有过将36套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张伟等38个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收到过张伟的任何购房款。相反,上诉人实际已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等将包括该涉案房产在内的资产出售给竞拍人张乐勇,并收取了全部拍卖款。国家审计署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上诉人因此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撤销主张,被上诉人答复让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中止裁定书,认为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但在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没有有权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确认,这表明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仍然存在。综上所述,原审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民事争议,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乐勇、陈华昌、张伟未陈述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济编发(2015)71号《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将不动产登记职能机关由市房管局调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另查明,上诉人所属山东资产管理部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陈华昌,全权处置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联四路29号楼三、四单元共计36套房产(房产证号:济天字第2361**号)及楼下36套储藏室(房产证号:济天字第2361**号),并代表公司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所属山东资产管理部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涉案房产进行过户是清楚知悉的,至于房产于何时过户至何人名下的信息,其应通过委托代理人陈华昌获取。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自涉案房产过户之日(2014年3月6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合乎逻辑并与相关事实相符;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本案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中止及恢复诉讼的理由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