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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端小英与汤鑫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鑫,端小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鑫,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小英,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鑫因与被上诉人端小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通过常州市社保局打听得知在常州缴纳社会保险大概要五、六万元,然后又得知在其他城市缴纳社保只要两万元左右,而且再把社保关系转移到常州可以享受同等待遇,于是找到上诉人帮忙在其他保险基数较低的城市缴纳社会保险,再将社保关系转移到常州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中介服务合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7000元,20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剩余7000元给上诉人作为费用,上诉人选择了在社保缴费基数较低的德州市帮被上诉人补交了1998年1月到2008年6月的社保,共计人民币18893.04元。这显然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社保部门利益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无效。二、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合同无效,所以基于合同所签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社保转移到常州并将退休手续办理成功的约定自始无法履行,所以承诺书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在德州市缴存的18893.04元社保费用,只有被上诉人本人申请才能拿到,上诉人无法拿回,所以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返还27000元的请求,应扣除18893.04元;同时上诉人为帮被上诉人去德州办理社保,先后去了德州市五趟,扣除差旅费,27000元所剩无几。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财产中应扣除18893.04元及差旅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27000元。端小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端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鑫立即返还端小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鑫系武进高新区天一房产中介服务部的个人经营者,汤鑫对外发放的印有“天一房产”的名片上专门载明了经营范围,其中包含补交社保。2016年4月2日,汤鑫向端小英出具书条一份,载明:“天一房产于2014年6月6日承办端小英补交社保费用转移到常州办理退休手续并共计收取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至今无法办理成功,如果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没有办理成功则全额退款。如果不退还一切后果自负。”落款处署名为汤鑫,并加盖武进高新区天一房产中介服务部印章。武进高新区天一房产中介服务部于2016年11月8日注销。端小英于2016年11月9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提出被诈骗的控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书面通知不予立案。至端小英向法院起诉前,汤鑫仍未能完成2016年4月2日出具的书条上承诺的事项,亦未向端小英退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汤鑫向端小英出具的书条表明,汤鑫曾以武进高新区天一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与端小英约定承办社保费用补交、转移等事宜,并收取了端小英27000元费用。后由于迟迟无法完成约定事项,汤鑫向端小英书面承诺了关于完成约定事项的最后期限,以及违约后承担退款责任的内容。上述承诺对汤鑫具有约束力,汤鑫应当自觉履行。武进高新区天一房产中介服务部系汤鑫个人经营,且现已注销,该中介服务部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汤鑫承担。综上,对于端小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汤鑫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汤鑫应承担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端小英27000元。如果汤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汤鑫负担。该费用端小英已预交,由汤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端小英。二审中,汤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端小英在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上诉人已帮被上诉人在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共花去18893.04元。2.常州历年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列表,证明在常州缴纳社保的基数,德州市的缴费基数与常州市的缴费基数相比,前者只有后者的一半。端小英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没有迁回常州就退款,现该承诺没有兑现,上诉人应该承担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交了1万多,退的时候只能退个人账户部分。2.证据2是手写的,没有有关机构的盖章,无法辨认证据的真实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为了实现在常州地区办理退休手续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曾就补缴社保、办理社保转移等事宜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相应费用,后双方在2016年4月2日就上述事宜办理期限及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情况下费用返还问题又达成了协议。现期限已届满,但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被上诉人社保转移事宜,致使被上诉人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费用,应予支持。二、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其帮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及支出的差旅费,但由于被上诉人能否从社保部门退还相关款项,如能退还,退还的金额是多少,均不确定,故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问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汤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施婷婷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