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史某1、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史某1,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689号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4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某1,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身份证号:×××被告:杨某,甘肃省泾川县人,职业、住址同被告史某1。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1、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史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231.61元、利息2585.3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2816.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史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5万元,我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某1归还了24768.3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5231.61元至今未还。2016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依据担保协议从我司账户划走25231.61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我司代为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史某1追索未果,至今尚欠本金25231.61元,利息2585.38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共440天,利率为8.5%/年),另按照我司与被告史某1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9.2款,被告应当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史某1辩称:原告说的事都合适着呢,但这笔贷款被王某1用于修建小康屋了,当时贷款我也没有出面,是王某1拿着我的身份证等材料在银行办的贷款,我一分钱也没有用,这笔钱应当由王某1偿还,我没有能力也不应当偿还。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某1围绕答辩理由申请证人史某2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史某2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史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该笔贷款中25000元由第三人王某用于修建小康屋。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某1归还了24768.3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5231.61元未还。2016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依据担保协议从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走25231.61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后,向被告史某1追索本金25231.61元,利息2585.38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共440天,利率为8.5%/年),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某1从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贷款5万元,被告史某1为借款人,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无过错履行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史某1与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代位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史某1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25231.61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史某1应当积极向保证人清偿债务,但被告继续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扩大损失的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585.38元为逾期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而约定了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述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但借款人为被告史某1是明确的,被告史某1应当首先履行清偿义务,待其履行义务完毕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史某1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推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史某1与被告杨某的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1、杨某共同偿还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5231.61元;二、被告史某1、杨某共同给付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生效后15内日履行。(有关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郑 鹏书 记 员 王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