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诚与张日光、严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诚,张日光,严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58号原告:秦诚,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张日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严小玲,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秦诚与被告张日光、严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光、严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610元(按月息0.5分从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秦诚系秦拥军与陈乐芝之子,陈乐芝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秦拥军于2017年3月12日意外去世。被告张日光于2010年12月10日向秦拥军借款30000元,并向秦拥军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张日光,2010年12月10日。”约定月息0.5分。秦拥军去世后,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被告张日光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马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系秦拥军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被告张日光与被告严小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小玲应对被告张日光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日光、被告严小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日光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之父秦拥军借款3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张日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张日光,月息0.5分,2010年12月10号。”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日光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秦拥军去世后,原告秦诚系秦拥军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严小玲与被告张日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公证书》、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日光向原告之父秦拥军借款,由被告张日光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秦拥军死亡后,原告秦诚继承了其所有遗产,取得了其父秦拥军的债权,被告张日光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日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还款日期,被告张日光与秦拥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月息0.5分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0.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支持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严小玲系被告张日光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日光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日光虚构该债务或者该债务系其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小玲对被告张日光的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日光、严小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光、严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诚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日光、严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秦诚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日光、严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