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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翠华卫生行政管理(卫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翠华,女,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泉,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曾翠华之弟,特别授权。曾翠华因诉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行终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翠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依法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依法受理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请系历史遗留的人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翠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文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