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与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平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负责人帅小毛,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路。法定代表人任晓华,县长。上诉人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诉称,原告是2000年在被告政府支持下依法成立的养殖梅花鹿的个体工商户,先后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山西省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证照,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6日被告作出平政发(2010)61号文件,要求在2010年12月20日前关闭原告的养鹿厂,责任单位娘子关镇人民政府。该文件报送单位: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泉市环境保护局、县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文件的原件。2010年11月21日原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期后,原告到平定县畜牧兽医局更换证照被告知平定县政府下发了平政发(2010)61号文件,原告才知道自己养殖厂的厂址被划为水源保护地,要求关闭。原告的养殖厂是合法成立的养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受法律保护,被告关闭原告的养殖厂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在没有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出台平政发(2010)61号文件,虽然被告说该文件没有给原告,该文件没有执行,但该文件并没有被撤销,被告也没有做出暂缓执行的任何补充文件规定,实际上也造成原告合法的证照到期后无法更换,使原告的养鹿厂无法经营造成经营损失30万元、投资损失80万元、商标等无形资产20万元,共计1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关闭企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是基本要求。本案原告是合法成立的梅花鹿养殖企业,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关闭原告的企业应当按照撤回许可性关闭程序进行。依照程序法定原则,被告关闭原告的企业应当召开听证会,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补偿方案,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有陈诉、申诉及参加听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平政发(2010)61号文件的行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关闭原告养鹿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平政发(2015)39号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曾于2015年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付搬迁补偿款130万元。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的起诉。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关闭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平政发(2015)39号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查,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的起诉。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9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0024行政裁定。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法院组织本案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平政发(2015)39号文件,此时上诉人才看到,依据该文件附表14娘子关水源地保护区企业关闭搬迁任务分解表序号26”平定县娘子关小毛养鹿厂2015年12月15日完成选址,2016年实施搬迁,目标任务停电、停水、设施、厂房拆除,对原有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注销、吊销。”该文件发布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的企业选址、搬迁、评估,更未给予任何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且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0024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应在被告作出拆迁补偿方案或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再行提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其搬迁补偿款,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该裁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评价,只是说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就是说只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仍然可以起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0024行政裁定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且时至今日仍然违法不作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0024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违法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履行搬迁补偿一案,请求平定县人民政府给付搬迁补偿款130万元,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的起诉。由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前诉作出实体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且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养鹿厂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能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9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