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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基明与严德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基明,严德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91号原告:卢基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德煌,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基明与被告严德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严德煌立即归还卢基明借款15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严德煌因煤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卢基明借款156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卢基明多次向严德煌催讨借款,严德煌拒不归还。严德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德煌因经营煤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9日向卢基明借款156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严德煌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卢基明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卢基明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严德煌欠卢基明借款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基明要求严德煌归还借款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基明要求严德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严德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卢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严德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卢基明借款15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严德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严德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君(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