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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苗根,金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苗根,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审被告:金克强,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苗根及原审被告金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数额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马苗根系农业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马苗根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税单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伤后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马苗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金克强未作陈述。2017年2月6日,马苗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8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0,9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6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金克强承担。认可金克强垫付医疗费1,424.30元及支付马苗根20,3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20时35分许,马苗根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盐朝路路口时,与金克强驾驶的牌号为浙L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苗根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苗根受伤后,被送至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金克强垫付医疗费1,424.30元,并于2016年1月2日、1月26日共支付马苗根20,300元。2016年11月25日,马苗根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苗根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马苗根支付鉴定费2,000元。浙LXXX**小型轿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金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苗根的合理损失由平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克强承担赔偿责任。马苗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4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票据及病史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为90,811.88元。平保公司提出马苗根治疗中产生的金属锁定接骨板费用系非必要费用而不予认可,因医院根据马苗根的伤情进行针对性治疗,相关费用也并非由马苗根所决定,平保公司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马苗根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安全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资格证、工地现场图、工资发放清单,主张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14个月计112,000元,因马苗根具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前也从事建筑工程安全员工作,工资发放清单证实其月工资为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102,400元。(3)残疾赔偿金,马苗根提供的居住情况说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公司承建的商品房项目所在工地的临时简易房,一审法院对该居住情况亦进行了核实,结合该居住地非农人口情况,该居住地属城镇地区,马苗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确认该项损失为115,384元。(4)护理费,根据马苗根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50天,确认7,500元。(5)交通费,马苗根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无法对应,且部分费用并非为诊而支出,故根据马苗根就诊次数、地点,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马苗根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马苗根主张的5,000元。该项费用由金克强承担,因其已垫付和支付马苗根共计21,724.30元,故相抵后余款16,724.30元由马苗根返还。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30,725.88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马苗根12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马苗根210,125.8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马苗根120,6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马苗根210,125.88元;三、以上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马苗根330,725.88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马苗根应返还金克强16,72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由马苗根负担109元,金克强负担3,0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马苗根提供的居住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其公司承建的商品房项目所在工地的临时简易房内,且该居住地亦属于城镇地区,故确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马苗根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安全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资格证、工地现场图、工资发放清单来确认其的误工费损失,亦无不当。平保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对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