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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翁胜华与张传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胜华,张传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175号原告翁胜华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全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传经委托代理人张家伟。原告翁胜华诉被告张传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张传经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7时00分,翁胜华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林尘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中垌镇佛子至林尘李佳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向由李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翁胜华随即跌倒在地,被相对方向由张传经驾驶的桂D×××××中型自卸货车碾压上,造成翁胜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胜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翁胜华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日被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翁玉霞和翁锦锋护理。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翁胜华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五级、八级、九级伤残,由此产生了评残检验鉴定费260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翁胜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265456.47元:医药费2571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64)、营养费1920元(30×64);2、伤残赔偿金151055.38元:护理费15360元(120×64×2)、残疾赔偿金112895.38元(13360.4×13×65%)、评残检验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16511.85元。被告张传经的桂D×××××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赔偿207558.3元给原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安装假肢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索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传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赔偿207558.3元给原告翁胜华;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传经负担。被告张传经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4000元现金给原告,另外支付了医疗费1680元给原告,在化州市新橘城药店购买了2880元白蛋白给原告。我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7时00分,原告翁胜华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林尘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中垌镇佛子至林尘李佳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向由李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12326240)发生碰撞,翁胜华随即跌倒在地,被相对方向由张传经驾驶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上,造成翁胜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胜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翁胜华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12490.6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多发伤:(1)左前臂毁损伤,(2)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蛛膜网下腔出血,(3)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折、双侧液气胸,(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C5、C7椎弓骨折多发胸椎骨折(T1、2、3、6),(6)胸骨骨折,(7)左耳廓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血液衰竭;4.肺部感染;5.腹腔、盆腔积液。住院64天后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1578.60元。医院住院补充说明:患者翁胜华住院期间静脉输注人血白蛋白50ML*16瓶,自备免疫球蛋白7瓶,以及其他自费项目等,具体以发票单据为准。原告翁胜华在住院期间,按住院补充说明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日用)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7瓶、肠内营养液(佳维体)14瓶,用去6860元。于2017年3月20日购买白蛋白16瓶,用去9600元。于2017年3月25日购买药品,用去682.87元。于2017年4月24日购买药品,用去2332元。以上外购药品共19474.87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片(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若骨折愈合,术后一年可返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脑外科门诊随诊,必要时复查CT;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门诊随诊。原告翁胜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传经支付了医疗费168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2880元的人血白蛋白,以上款项共4560元(该款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事故发后,被告张传经支付了医疗费24000元给原告翁胜华(该款在原告请求范围)。原告翁胜华出院后,于2017年5月3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医疗依赖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翁胜华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五级、八级和三项九级伤残。(二)翁胜华左上臂假肢安装费为16000-20000元,每9年更换1次。用去鉴定费2600元。肇事车桂KD23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张传经,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翁胜华。原告翁胜华出生于1950年12月3日,是农业家庭人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补充说明、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收条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传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胜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胜华的伤情经医院治疗终结后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照原告翁胜华提供的住院病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原告翁胜华的伤残等级及医疗依赖进行鉴定,结论为:五级、八级和三项九级伤残,左上臂需安装假肢,安装费为16000元-20000元,每9年更换1次。并且,该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胸腰背支具费、日用品费、汽油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翁胜华请求胸腰背支具费2300元,但没提供鉴定机构出具原告需要配戴胸腰背支具的意见,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购买日用品费用682.50元,由于日用品不属于治疗必需的药品,原告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供了两张加油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不是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传经已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原告翁胜华主张因还需后续治疗,对于被告张传经已赔偿的24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由于原告翁胜华尚未作后续治疗手术,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未能确定后续治疗的实际损失,原告翁胜华可待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张传经已支付给原告翁胜华的医疗费24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53544.07元(12490.60元+221578.60元+19474.87元),有医院证明及相关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261864.0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5360元(120元/天×64天×2人),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2、残疾赔偿金112895.38元(13360.40元/年×13年×65%),原告翁胜华是农业家庭人口,定残时已年满66岁5个月,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系数按65%计算13年不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按原告请求计算;3、评残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三项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被告张传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4项合计145855.3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0771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翁胜华的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及伤残限额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翁胜华,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传经负主要责任,根据被告张传经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传经已赔偿给原告的24000元后,对于原告翁胜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177403.62元[(407719.45元-120000元)×70%-24000元]由被告张传经赔偿。被告张传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80元及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2880元,因不在原告翁胜华请求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7403.62元给原告翁胜华;二、驳回原告翁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传经负担1924元,原告翁胜华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