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平、谈松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平,谈松林,朱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56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谈松林,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朱志平,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沈建平、谈松林、朱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朱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平、谈松林、朱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8454.04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建平承担律师费28000元;3.被告谈松林、朱志平对沈建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沈建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沈建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并约定按月结付。同日,谈松林、朱志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谈松林、朱志平为沈建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沈建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14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沈建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沈建平、谈松林、朱志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沈建平(乙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340082016610024,约定:甲方同意向沈建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利率以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同日,谈松林、朱志平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沈建平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40082016610024借款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沈建平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沈建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9.50‰,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后沈建平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沈建平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8454.04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委托该所予以处理。原告当庭举示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沈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沈建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沈建平逾期还款付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执行利率上浮50%即14.25‰主张逾期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谈松林、朱志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谈松林、朱志平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谈松林、朱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建平、谈松林、朱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8454.04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朱志平、谈松林对本判决第一、二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0元,由被告沈建平、谈松林、朱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