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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海超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超,男,1998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人黄海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未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上,丁某与原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丁某纠集被告人黄海超及周某、葛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黄海超纠集王某2、郭某、张某1、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原某纠集的张某2、高某、刘某、赵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厂东南侧,由周某持水果刀,由张某1持甩棍,由被告人黄海超等人持木棍,丁某、原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进行互殴,后致原某、赵某2、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2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原某颈部、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高某体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黄海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超纠集并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海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陈某、王某2、张某1、原某、张某2、周某、高某、赵某2、刘某、王某1、葛某、魏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学籍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超纠集并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海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海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