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关少玉、余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关少玉,余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1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68号。负责人:张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少玉,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余永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关少玉、余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为,被告关少玉、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关少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1820.40元;二、判令关少玉按生意红条款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为8755.63元);三、判令余永成对关少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判令关少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6545.57元;2、判令关少玉按生意红条款约定支付利息2800.01元、罚息1.88元和复利8.40元(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关少玉、余永成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给予关少玉借款额度,基本约定:贷款额度:195000元;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息;还本付息方式:等额本息;结息日: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其他约定:关少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关少玉承担原告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16年7月14日,关少玉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提交《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要求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支付贷款。同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向关少玉支付贷款1936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18%。从2016年11月20日起关少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1月26日,关少玉拖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191820.4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755.63元。关少玉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宣布关少玉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关少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余永成应对关少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2、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3、借款借据;4、个人对账单;5、客户交易历史查询;6、催收材料;7、结婚证。关少玉、余永成答辩称,不清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关少玉未提供证据、余永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关少玉、余永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余永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4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经关少玉申请后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3600元,关少玉自2016年11月20日起开始未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6日,关少玉的该笔贷款欠款本金191820.4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55.63元。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起诉后,关少玉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86545.57元,利息2800.01元,罚息1.88元,复利8.4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关少玉、余永成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关少玉截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86545.57元,利息2800.01元,罚息1.88元,复利8.40元。关少玉、余永成就其抗辩未能提供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关少玉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关少玉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请求关少玉支付上述款项及按合约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罚息应以本金186545.5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00.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18%×(1+50%)]计算。而2017年7月25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请求此后的利息,应予驳回。余永成作为贷款合同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请求余永成对关少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6545.57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2800.01元,罚息1.88元,复利8.40元,合计189355.86元;二、被告关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86545.57元为基数,复利以2800.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计算);三、被告余永成对被告关少玉在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2.88元,由被告关少玉、余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