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永善县。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永善县。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某KTV门口马路边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上述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