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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小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小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2248号原告: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路175号警官花园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ONC73。法定代表人:何克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蓉,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小朋,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义,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赵小朋的父亲。原告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西昌堃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淑华 来自: